祁某等与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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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9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1(祁某之妹),1962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韵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胡某2,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03号宅院北院和南院房屋结构、间数、建造年限、2014年祁某与胡某1离婚和财产分割、2019年祁某分得的南院三间房屋和三间棚子被镇政府拆除建公园及村里在南院东侧为祁某建房屋两间等事实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另,祁某、胡某1及胡某2均认可北院北房五间为祁某与胡某1共同建造,其余房屋为胡某2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同等权利,在夫妻离婚时均有权分割。离婚后发现对方存在其他财产或隐匿财产可再行主张分割。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祁某与胡某1在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祁某分割了属于儿子建造的南院北房三间及棚子三间,剩余北院房屋未明确说明,但双方均表示离婚后胡某1及儿子在北院生活,同时双方对家庭其他动产及树木均进行了分割。因此,2014年双方离婚时,实际上对家庭成员全部财产进行了统一分割。且从祁某分割的财产占家庭财产份额比例来看,并未显失公平。故祁某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祁某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祁某与胡某1系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家庭成员居住安排已由双方协议处理。生活中,各家庭成员亦依上述协议中安排实际居住。本案祁某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胡某1并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祁某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祁某对自己目前居住状况担忧以期改善,其可通过积极与家人协商并借助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祁某坚持本案中对于案涉房屋重新分割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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