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李某某1、李某某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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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21)湘1002民初2296号

原告:谭某某,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李某某1,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某某2,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陈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1-13号二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5386315XH。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
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升平路10号3楼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85433410M。
法定代表人:唐菲菲。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1日,李某某1、李某某2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陈某先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8112××××)全权处理北湖网贸商城相关所有事宜,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均予承认”。2014年3月15日,原告谭某某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1、陈某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北湖农贸市场,房产证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2号、7××3号、7××7号、7××8号、7××1号、7××3号)北湖网贸商城项目中的第3层35-1号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5.37㎡,单价为27421.23元/平方米,总价147252元;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铺面交付乙方委托的市场管理公司使用;甲方应当在铺面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按照以下第种方式处理:1.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铺要求后9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乙方的损失。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同意委托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公司对北湖网贸商城进行市场管理并签定《委托管理合同》。甲方代表人陈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三合一公司的印章。
二、同日,三合一公司向谭某某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谭某某交来北湖网贸商城3-35-1号房款147252元”。经查,原告谭某某总共支付购房款147252元。
三、2014年3月15日,原告谭某某为甲方,被告天贸公司为乙方、三合一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北湖网贸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其购买的上述商铺。
四、2014年12月25日,天贸公司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谭某某交来北湖网贸商城3-35-1号商铺代办房产证各项费用合计9497元。”
五、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本案案涉商铺坐落于郴州市北湖区××路××号××,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某某1、陈某、李某某2,房屋建筑面积为5.23平方米,权利状态为抵押、查封。
另查明,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曾用名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某某2、唐菲菲,曾用名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商铺面积差的问题。根据《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铺面建筑面积为5.37平方米(面积及产权登记房号以房产机构的测绘实际数据为准,如有变动,乙方对此方式确认面积、房号没有异议,多退少补),……”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铺面建筑面积为5.37㎡,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的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5.23㎡,两者相差0.14㎡,对于相差的面积,出卖人应当按照铺面单价折合成价款退还给买受人,故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应退还谭某某铺面面积误差款3839元(27421.23元/㎡×0.14㎡)。
二、关于谭某某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的问题。谭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7252元,并按《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案涉铺面交付给天贸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卖人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在铺面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协助谭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即便以2014年9月30日为起算点计算960个工作日,出卖人也应在2018年7月16日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然而至今未能办理,且不能归责于谭某某的原因,故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谭某某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违约金1472.5元(147252元×1%)。
三、被告三合一公司在案涉《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中签章处盖章,且案涉房款也由其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因此,被告三合一公司应对上述面积误差款及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天贸公司并非《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四、关于返还铺面代办房产证费用及利息的问题。2014年12月25日天贸公司向谭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向其收取案涉铺面代办房产证各项费用9497元,但至今未履行房产过户登记代办义务,也未将收取的代办费用退还给谭某某,其长期占用该费用,侵害了谭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谭某某主张天贸公司返还代办费用9497元,并按年利率3.25%支付资金占用费1543.2元(9497元×3.25%×5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办费用系天贸公司收取,并由天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天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李某某1、陈某、李某某2、三合一公司对代办费用的返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某某房屋面积差额款3839元;
二、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谭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472.5元;
三、限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代办费用949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543.2元,合计11040.2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陈某、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军
法官助理杨碧辉
书记员李维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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