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董某1与董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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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沪02民终5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3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1(系杨某某之女),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山阴路XXX号后门。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华(系董某1之夫),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3,女,1960年月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陇六村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董某3于2011年2月21日死亡,其与杨某某为夫妻,两人生育了董某1、董金龙(幼亡)、董某3、董某2四子女。董某3在其死亡前的16个月患病期间,由董某3照顾。
一审审理中,董某3提供了其存款账户的存折,以证明其中的60,855.69元是董某3的遗产。杨某某、董某1、董某2对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董某3未就其所述董某3与杨某某经济独立、其所给董某2女儿钱款系受董某3所托提供证据,故董某3遗留的钱款应按杨某某与董某1所述的70,000元,且为董某3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杨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董某3的遗产。董某3在其死亡前长达16个月的患病期间一直由董某3照顾,董某3对董某3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董某3的遗产时,应予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董某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某人民币42,000元;二、董某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某1人民币7,000元;三、董某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某2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杨某某、董某1一审起诉仅要求分割董某3的存款70,000元,并未提出要求分割利息,故对杨某某、董某1要求分割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作处理。杨某某、董某1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董某3死亡前的生病期间主要由董某3照顾,现又否认,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继承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董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沈燕
法官助理张承恩
书记员陈晨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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