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刘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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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834号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朝阳路湘龙百货一楼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394194118M。
负责人:方静,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住龙山县。
被告:朱某某,男,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被告朱某某、刘某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126201713060100240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陆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方式,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7‰,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7‰的50%;借款人以按年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盖章;借款人朱某某、刘某签字,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于当天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编号为:712620171306010024000)。2017年9月25日当天,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借得款项后,被告朱某某、刘某偿还了贷款本金10,280.9元,利息付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8年12月22日起,借款人朱某某、刘某再未支付利息。2019年9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在尚欠本金49,719.1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未就该笔贷款已逾期及欠本欠息情况通知朱某某、刘某主张行使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刘某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已于2017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将6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朱某某、刘某,被告朱某某、刘某借得款项后,并未给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被告朱某某、刘某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复息、罚息。故,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要求被告朱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9,719.10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于2019年9月24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应及时通知债务人还本付息,在本案中,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通知朱某某、刘某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及尚欠有利息均为未偿还,应当及时清偿,故对于贷款到期后2019年9月24日至2021年7月14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予偿还。涉案借款自2021年7月14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应予偿还。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后,已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朱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本金49,719.10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后相应利息(含复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计付期间: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庭汝
书记员向思思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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