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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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06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和李某1于2019年10月经媒人李芹(李某1的姑姑)介绍相识,××××年5月21日举行婚礼。2019年11月17日,孙某通过媒人给付李某1见面礼17000元。××××年5月1日,孙某通过媒人给付李某1等三人彩礼110000元(包括因孙某没购买相应的礼品而折抵的现金1万元)。××××年春节,孙某给付李某1等三人现金5000元及烟酒等物品,该5000元为孙某没有购买相应的礼品而折抵的钱。李某1用彩礼购买的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机柜一件,购买价为4600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购买价为2400元;棉被10床。××××年6月16日,李某1到医院精神科门诊,主诉精神异常月余。病史为:患者婚后不愿同房,不能碰她,否则有千条虫在撕咬的感觉,或者老是洗被碰到的地方,平时似乎有人在身旁讲话,有自语现象,工作尚能坚持。李某1从××××年8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后,孙某要求李某1等三人返还彩礼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孙某以与李某1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132000元,孙某与李某1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结束同居生活,李某1等三人应返还孙某上述彩礼款。鉴于孙某与李某1已共同生活4个月左右的时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李某1等三人返还孙某彩礼款92400元,李某1的陪嫁物品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机柜一件、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0床归孙某所有,折抵彩礼10400元。孙某未提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给付李某1等三人礼品的数量、种类及价值,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某1等三人返还孙某彩礼款92400元,李某1的陪嫁物品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机柜一件、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0床归孙某所有,折抵彩礼11000元。上述彩礼折抵后剩余81400元,李某1等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88元,由孙某负担1088元,李某1等三人负担500元。

二审中,李某1等三人申请孟某(系李某1弟媳)、李某3(系李某1妹妹)出庭作证,拟证明:1.孙某给付彩礼款10万元和见面礼1万元;2.马某、李某2给付孙某和李某1改口礼每人6000元,给付压箱礼8000元和压腰礼2000元。孙某质证认为,一审时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二人是李某1等三人的亲戚,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与李某1等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述事实多来源于听取马某的陈述,证言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李某1等三人收取孙某多少彩礼款,应否予以返还;如应返还,返还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马某、李某2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孙某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李某1等三人金钱及物品,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李某1等三人上诉称彩礼款已由孙某与李某1共同生活支出完毕,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孙某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存在如下争议:1.关于见面礼、彩礼款数额。孙某诉称其给付李某1见面礼17000元、彩礼110000元,一审时申请媒人李芹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而李某1等三人上诉称仅收取见面礼10000元、彩礼100000元,二审时申请证人孟某、李某3出庭作证。鉴于孟某、李某3与李某1等三人存在利害关系,陈述的相关事实亦非亲身经历,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而媒人李芹作为介绍孙某与李某1认识、撮合二人订立婚约关系、见证孙某给付彩礼具体事宜甚至直接经手彩礼款的人员,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见面礼17000元、彩礼款11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孙某春节给付的现金5000元。李某1等三人认为属于赠礼而非彩礼,不应予以返还。事实上该5000元仍然是孙某为达到结婚目的所给付,一审判决将该款认定为彩礼范围并无不当。3.关于李某1治疗疾病发生费用。李某1等三人称李某1为治疗精神疾病花费30000元,该费用应由孙某负担。由于孙某与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负有承担李某1医疗费的法定义务,且李某1等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所患疾病系孙某导致,故本院对李某1等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李某1陪嫁物品金额。依据相关票据记载的金额,可以认定李某1等三人购买陪嫁物品时花费10400元,李某1等三人上诉主张陪嫁物品价值47000元无事实依据。需要指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陪嫁物品折抵彩礼10400元,而在判决第一项认定折抵彩礼11000元,孙某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判项中的金额11000予以确认。5.关于其他款项。马某、李某2上诉主张的给付孙某改口礼1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给付李某1压腰礼8000元、李某1陪嫁的衣服、化妆品,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便属实也是给付李某1个人的财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孙某占有,李某1等三人要求从彩礼款中扣除依据不足。李某1等三人称李某1支付了2600元婚纱摄影费用,要求从返还彩礼款中扣除,但未提供付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还提到宴请招待及看望对方亲属花费费用、给付随行小孩红包等问题,此类费用系双方为增进感情、基于人情往来所支出,金额亦不大,不应认定为彩礼或者可以折抵彩礼的范围。综上,孙某给付彩礼包括见面礼17000元、彩礼110000元、春节给付现金5000元,共计1320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无异。同时一审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酌定李某1等三人返还彩礼款92400元,并将李某1陪嫁物品与彩礼款进行折抵,折抵后还需返还814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婚约财产案件将女方及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原因在于彩礼往往是在女方及其父母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给付,不会明确彩礼款的给付对象,事后具体由谁实际支配、控制也难以判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孙某给付110000元彩礼款时系李某1父母收取,在李某1父母不能举证证明彩礼款是由李某1自己支配、控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李某1及其父母共同返还彩礼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婚约财产案件特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1、马某、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咏梅
审判员化启武
审判员王晖
法官助理周文锦
书记员朱晓雨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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