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1、常某2等涉嫌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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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渭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甘11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1,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因涉嫌犯罪,202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2,男,1998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通渭县人,户籍所在地通渭县,住通渭县。因涉嫌犯罪,202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通渭县平襄镇社区卫生院聘用职工,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因涉嫌犯罪,202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1、常某2、孙某三人酒后在通渭县平襄镇环城路萨达姆烤肉店门前道路上为陈某寻找眼镜,期间被告人常某1与董某1等人发生口角,被赵某劝开。被告人常某1以董某1、南某等人辱骂其为由,伙同被告人常某2、孙某用拳脚殴打董某1、南某、赵某,后又持凶器追打三名被害人,致南某头皮损伤,董某1头皮裂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董某1、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1、常某2、孙某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1、常某2、孙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1、常某2、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病人收费清单、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疾病诊断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董某2、陈某、卢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南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1、常某2、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1、常某2、孙某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经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1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常某2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胜军
人民陪审员朱卫东
人民陪审员王霞
 
法官助理范莉莉
书记员魏敏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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