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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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4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责任人倪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义安,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银行职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王某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签字,并就信用卡费率、利息和费用、对账单及还款进行约定。经审核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信用限额为200000元的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卡号为40×××43)。被告于2009年12月0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信用消费。其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截止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本金199691.52元、利息22716.07元、费用及还款违约金35442.58元,共计257850.17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拖欠账户列表、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银行方给予原告一定信用额度,被告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被告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后未按规定期限偿还欠款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一节,原告在办理信用卡双方已经就使用信用卡将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截止至2020年4月29日拖欠原告消费款本金199691.52元、利息22716.07元、费用及还款违约金35442.58元(剩余本金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具体数额以还款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于2009年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了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尾号为5143),于2009年12月19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20年4月29日,欠款本金199691.52元,利息22716.07元,费用35442.58元。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费用及还款违约金35442.58元。理由上诉人并未收到违约金计算方式及相关费用的详细收费标准及目录。王某在申请办理了中银威士精英白金卡时应该对信用卡的相关规定知晓,且该卡上诉人已经使用多年,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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