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魏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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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豫01民终8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许鑫,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2,女,193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3,女,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4,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5,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6,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7,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8,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原告魏某1,被告魏某2、魏某3的父亲魏德普(已故)在三人的母亲去世后,与曲玉娥(2011年12月去世)结为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五人: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7、魏某8。曲玉娥名下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七组有宅基一处,宅基证号为:荥集建(94)字第0802634号。2014年5月,魏某5作为被搬迁人,与上街区峡窝镇魏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魏岗村新乡医学院项目建设搬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屋及附属物(含土地)补偿金额为77800元,魏某5补缴244420.59元后,分得位于上街区魏岗新区2号楼东门栋9层西户(面积101.19平方米)、5号楼3层中东户(面积69.88平方米)、7号楼东门栋4层中户(面积106.32平方米)安置房三套,另分得2号楼负1-15号(面积16.7平方米)储物间一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涉诉三套安置房、土地补偿金、附属物补偿款是否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土地补偿金、其他过渡补助费等属于对失去农村集体土地居住使用权利人的补偿安置,曲玉娥、魏德普在魏岗村拆迁安置前已经去世,涉诉安置房、土地补偿金均不属于被继承人曲玉娥、魏德普的遗产范围。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不能认定署名为曲玉娥的老宅基上的房屋和附属物系曲玉娥夫妻所建,亦不能作为其遗产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为继承纠纷,曲玉娥、魏德普在魏岗村拆迁安置前已经去世,故涉诉安置房、土地补偿金均不属于被继承人曲玉娥、魏德普的遗产范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署名为曲玉娥的老宅基上的房屋和附属物系曲玉娥夫妻所建,不能直接作为其遗产继承,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魏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德军
书记员李苗苗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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