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与韩某2、韩某3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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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吉03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4,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2与梁凤芝(201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韩某1、韩某3、韩某4父母。2012年2月9日,双方曾因赡养老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韩某1赡养二老。梁凤芝去世后,韩某2曾就赡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韩某2现在韩某4处生活。另查明,韩某2与梁凤芝在梨树县白山乡郑家村一组共分得承包土地6.8亩(大亩)。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2年逾八旬,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韩某2要求韩某1、韩某3、韩某4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韩某2请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吉林省农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标准,扣除韩某2承包土地的收益,韩某1、韩某3、韩某4每人每年给付韩某2赡养费25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4每人每年给付韩某2赡养费2500元(此款自2021年起执行,并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3、韩某4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韩某2、韩某4称韩某2已在韩某4家生活四年以上,韩某1在一审庭审中称韩某2在韩某4家生活近二年,韩某2因新情况请求子女承担赡养费,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虽当事人之间就韩某2在韩某4家生活时间未达成一致,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能确认韩某2在韩某4家已生活二年以上,梨树县白山乡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韩某2由韩某1赡养至今,但对赡养方式等内容无表述,韩某4身份证记载其居住地为梨树县白山乡大泉眼村而并非梨树县白山乡郑家村,故对该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可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韩某2年事已高,其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自己进行赡养。上诉人韩某1在上诉状中称“韩某2年过八旬,年老体弱,精神状态不佳,没有正常人的意识,韩某4乘人之危,利用韩某2名义提起的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期间,韩某2明确表示起诉是自己的意愿,陈述韩某4对他挺好的,本院认为,尊重老人的意愿也是孝敬老人的一种体现,韩某2按自身意愿选择与谁一起生活并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韩某2子女每人每年给付韩某225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崔巍巍
法官助理    孟姗姗
书记员    张鑫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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