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某某、张某某等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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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698号

原告:员某某,女,汉族,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原告:张某某,男,蒙古族,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冀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营业场所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某某”APP软件生产商,五原告系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2018年3月13日,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签订合同,约定该被告授权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某某”商家端在呼和浩特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该被告支付206000元。2019年7月19日,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股东冀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签订《某某商家端软件经销协议书之回购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应退还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3192.28元。2019年8月29日,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五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

本院认为,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股东冀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签订的《某某商家端软件经销协议书之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股东即本案五原告承受。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退款203192.28元,并要求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的分公司,其应当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运营中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宋某某、冀某某退还203192.2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3192.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5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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