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7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1,女,1951年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1(曲某1之夫),1950年9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2,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某3,女,1953年6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曲某4,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曲某5,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5与曲某10系夫妻,生有5个子女,分别为曲某1、曲某3、曲某2、曲某5、曲某4。2013年2月15日,赵某5去世;2017年11月6日,曲某10去世;二人之父母早于二人去世。
2002年8月,曲某10按照房改政策购买7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曲某10名下。
2010年4月29日,曲某10立下自书遗嘱,大意为:“你们都是爸爸妈妈身边的好孩子,你们都为咱们幸福和谐的家庭做出了最大努力和贡献。…我俩百年之后,财产作如下分配,这是爸爸妈妈共同商量决定的,必须这样做,不能有任何变更。一、我们居住的705号房产,这是曲某2用他买断后的收入购置的,这所房子就归曲某2所有。二、曲某2现在居住崇文区管村的两居室,那是韩某1单位分配的房屋,产权永远归韩某1。三、我手中尚有部分及储蓄…。四、我手中还有小部分金首饰…。五、对于家中剩下的东西不值钱了,由你们姐弟商量处理。落款有曲某10签名及印章并注明日期、赵某5签字及印章”。
2012年7月12日,曲某10立下自书遗嘱,大致意见为“现住丰台区×××七层5号属于自有房产,在我们老两口离世后,此房产归大儿子曲某2继承”,落款有曲某10签名及印章并注明日期、赵某5签字及印章。
2013年4月10日,曲某10自书《关于我对最后遗嘱的售房后的收入分配方案做如下调整决定》,大意为“我现住丰台区×××七层5号,是我大儿子曲某2下岗买断的活命钱购置的,到目前为止,对这个资金的增值是无法精确计算的。经反复思考决定将此房售出的分配方案作如下决定。一、我现住的×××七层5号房屋来源是用我大儿媳韩某1宣武区益名巷的住房加上我在宣武区×××61号的住房,与粮管所兑换的。二是在2002年,用我大儿子曲某2下岗买断的补偿金64000元买来的。售房总收入首先支付给我大儿子曲某270%,下余收入30%归他们姐弟5人平均分配”。落款有曲某10签名并注明日期。
2014年3月24日,曲某10自书《遗嘱》,大意为“我与妻子赵某5共有坐落在丰台区×××7层5号房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份额由我长子曲某2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落款有曲某10签名并注明日期。
2014年10月21日,曲某10自书《房屋产权遗嘱》,大意为“房屋产权坐落在705号。百年之后,此房归我大儿子曲某2继承”。落款有曲某10签名并注明日期。
2015年2月9日,曲某10自书《关于房屋产权赠与遗嘱》,大意为“将我现住在丰台区×××7层5号房产赠与我大儿子曲某2”。落款有曲某10签名并注明日期。
2016年6月16日,曲某10自书《我的遗嘱》,大意为“我现住丰台区×××705号三居室是1991年冬天用我原住在宣武区×××3号二居室,加上我大儿媳原在宣武区益民巷一间平房和厨房换来的…2013年2月15日老伴去世后,子女轮流侍候我,与原来所考虑情况发生质的变化…售后财产收入分配意见是:一、将我原住×××两居室售后收入按45平米售价收入用于我5个子女平均分配,二、对售房下余19平米房价收入如数返还给我大儿媳韩某1。…原有遗嘱作废,以本遗嘱生效”。落款有曲某10签名并注明日期。
2017年8月11日,曲某10自书《我的遗嘱》,大意为“丰台区×××705号按现居住面积的50%售价归姐弟平均分配,下余部分50%归曲某2所有”。落款有曲某10签名并注明日期。
2018年6月10日,本案当事人一起商谈后在曲某2爱人韩某1手写的《分配协议》签字,协议大意为“同意将705号房屋产权过户到曲某2名下;房屋出售的房款净值扣除出售房屋产生的税费和曲某2购房时支付的购房款6.4万元及利息6.4万元,按50%归曲某2,剩余50%五个子女再按每人10%分配…”。曲某2对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曲某1等人认为录音不完整;经释明,各方均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
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同意705号房屋由各方按份共有并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庭审中,曲某1提交获奖证书,显示:2012年,在北京市人民政府举办的2012年北京市万名寿星命名活动中,曲某1被命名为孝星;2012年10月,北京市西城区老龄工作委员会授予曲某1为2012年度西城区孝星。对此,曲某3、曲某5、曲某4无异议,曲某2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705号房屋系曲某10和赵某5婚姻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数份遗嘱,从遗嘱内容和形式看,2010年4月29日、2012年7月12日遗嘱为共同遗嘱,但遗嘱仅有赵某5签名没有标注签名日期,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2013年4月10日关于我对最后遗嘱售房后的收入分配方案做如下调整决定、2014年3月24日遗嘱、2014年10月21日房屋产权遗嘱、2015年2月9日关于房屋产权赠与的遗嘱、2016年6月16日我的遗嘱、2017年8月11日我的遗嘱,均为曲某10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2016年6月16日之前的遗嘱已被遗嘱人声明作废,此后遗嘱与2016年6月16日遗嘱内容有抵触,应以最后一份即2017年8月11日遗嘱为准。因705号房屋为曲某10和赵某5的共同财产,曲某10无权处分赵某5的遗产份额。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曲某2以其出资购房、尽义务最大要求多分遗产,其他继承人不认可。考虑到出资对房屋享有的仅为债权,对继承物权归属并无影响,现有证据又不足以印证曲某2尽义务最大,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购房款,其可另行处理。曲某1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孝星”证书与之印证,法院予以采纳;曲某2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2018年6月10日签署《分配协议》,应为权利人对涉案房屋的分配达成了合意,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曲某1尽义务较多,本可多分遗产,但考虑协议已对各自份额进行约定,不宜变更。曲某1等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采纳。据此认定,曲某2继承涉案房屋的60%份额,曲某1、曲某3、曲某5、曲某4每人继承10%。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对于705号房屋的分配,各方当事人同意按份共有并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继承份额以法院确认的为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曲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1.认可2017年8月11日的遗嘱有效;2.认为曲某1承担了较多赡养父母的义务,应该适当增加遗产继承份额。
曲某5、曲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但均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对案涉《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份额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案涉房屋为曲某10和赵某5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被上诉人曲某2提交了数份遗嘱,其中,赵某5在世时,曲某10所立自书遗嘱上虽有赵某5的签名但是没有标注签名日期,不符合共同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前述遗嘱为夫妻共同遗嘱,赵某5生前并未留有生效遗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曲某10在赵某5去世后,又曾立下数份遗嘱,其中最后一份遗嘱为2017年8月11日所立,一审法院以该份自书遗嘱为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分配协议》的效力问题。经询,曲某1认可《分配协议》第二页上的签字为本人签字,但否认该签字是对协议的认可,主张签字是为家庭会议签到。并称签字页的日期为曲某2后期添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曲某1并未举证证明协议上的签字为签到,在庭审中曲某1亦认可其保有协议的副本,该情况与协议第一页中载明的“协议一式五份”相一致。故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分配协议》是在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后,本案各继承人就案涉房产如何分配所达成的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曲某1前述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房产份额划分问题。本案中,虽然曲某10曾立下自书遗嘱对案涉房产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作出划分安排。但当曲某10去世后,继承开始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如何划分案涉财产已经重新达成协议,鉴于当事人已经就自身权益作出处分,达成合意即前述《分配协议》,且该份《分配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分配协议》对案涉房产进行分配,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曲某1上诉称韩某1、曲某2夫妇在前述《分配协议》作出后,又提出按照遗嘱分配案涉财产,但其所提交的材料上仅是简单罗列了各种分配方案的不同,无法体现出韩某1、曲某2已否认前述《分配协议》之效力,故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二审审理范围问题。二审审理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中,虽然曲某3、曲某5、曲某4未提起上诉可视为同意一审判决,但由于曲某1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实际并未生效,故不能视为曲某3、曲某5、曲某4对于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已经做出意思表示。鉴于曲某1上诉主张其应该多分财产,本院二审时需要对全案进行审查,故曲某1有关二审审理范围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曲某3、曲某5、曲某4虽未到庭,但均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书面审理本案,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曲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曲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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