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1、薛某2等与仝某1、仝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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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苏0324民初5257号

原告:薛某1,男,1998年4月30日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原告:薛某2,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郭某,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仝某1,女,200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仝某2,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2、郭某系原告薛某1的父母,被告仝某2系被告仝某1的父亲。原告薛某1与被告仝某1于2019年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8月5日双方在家人及媒人的见证下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郭某给付被告仝某210万元现金作为彩礼,三原告又带被告仝某1购买了“三金”,包含足金手镯一个(23.52克,价值13266元),足金戒指一枚(4.18克,2328元),足金项链一条(9.76克,5436元)。经电话联系仝某2并当庭与原告确认,目前足金手镯在被告仝某1处,足金戒指、项链均在原告处。原告薛某1与被告仝某1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年××月底原告薛某1回到北京,在原告家问及双方感情问题时,被告仝某1表示想让薛某1锻炼的更独立一些,想暂缓结婚事宜,2021年3月23日,原告薛某2便电话联系被告仝某2,在通话中,原告方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仝某2返还彩礼。因双方就此事未协商一致,2021年4月初原告方便准备起诉材料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遵循当地风俗习惯,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财物。通过订婚仪式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见面礼、狭义的彩礼聘礼、金银首饰等,一般可以认定为彩礼。结婚过程中给付的上下车礼、改口费、磕头礼,一方为对方购买的衣服等感情物品以及举办订婚及结婚仪式所花费的钱财一般不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告薛某1与被告仝某1订婚时,原告郭某给付被告仝某2的10万元彩礼,后又为被告仝某1购买的“三金”,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彩礼。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微信转账给被告仝某1的合计13120元,发生于2020年8月至××××年××月期间,共36笔,10元至5000元不等,不能证明系被告仝某1索取,亦不能认定为彩礼范畴。综上,除去“三金”中存放于原告处的金戒指及金项链,本院认定原告给付彩礼数额为10万元及金手镯一个(价值13266元)。
原告主张彩礼10万元系交给被告仝某2,被告仝某2虽然在通话中表示事后已将10万元交给被告仝某1,但并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仝某2作为彩礼直接接受一方,被告仝某1作为婚约缔结方,其二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应从原被告是否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提出分手方、过错情况、彩礼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比例。本案中,原、被告订婚给付彩礼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半年后产生矛盾分开,虽然矛盾起因双方各执一词,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可看出,双方产生矛盾后,系原告家主动提出分手并要求返还彩礼,并未给予双方处理矛盾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亦不能看出被告提出分手或不同意结婚,其仅表示想暂缓结婚事宜。关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告主张自订婚后共同生活至××××年××月,被告仝某2虽主张双方订婚之前便同居生活,但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能按照原告自认确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为2020年8月至××××年××月。综合考虑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时间、提出分手一方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仝某1、仝某2共同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被告仝某1返还原告给付的足金手镯一个(23.52克)。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彩礼不属于借款,且双方对退还彩礼的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仝某1、仝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1、仝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1、薛某2、郭某彩礼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1、薛某2、郭某足金手镯一个(23.52克)或支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13266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1、薛某2、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薛某1、薛某2、郭某负担702元,被告仝某1、仝某2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红卫
法官助理王慧子
书记员沙梦雅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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