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许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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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粤01民终14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婧,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明,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2与韩志彤××××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3;许某与梁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梁某2提起离婚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梁某2与韩志彤离婚。后梁某2再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韩志彤死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2019年11月13日梁某1、许某提出本案诉讼。
梁某1、许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梁某2与韩志彤的结婚证,证明梁某2与韩志彤是夫妻关系。2.梁某1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梁某1是梁某2与韩志彤的亲生女儿。3.梁某1、许某结婚证,证明梁某1、许某是夫妻关系。4.医院费用刷卡凭证等,证明梁某1代垫的韩志彤医疗费。5.药店药费刷卡凭证等。6.向香港药品代购者购买治疗白血病药品。7.向美国医生支付诊金的付款凭证。5-7证明梁某1代垫韩志彤医药费诊疗费等。8.医院费用、医药费等刷卡凭证、银行账单等,证明许某代垫韩志彤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等。9.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许某提供给韩志彤的借款。10.韩志彤火化证,证明韩志彤已于2018年5月去世。11.许某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许某代垫的韩志彤医院医疗费等。12.《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年2月17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出具)。13.《理赔结果通知书》。12-13对应梁某1第1笔款项,证明韩志彤××××年2月10日至××××年2月17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病。出院医嘱每周复查血常规,必要时及时成分输血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梁某1垫付;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天,则视为同一次住院费用补偿,因此,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1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5.《理赔结果通知书》。14-15对应梁某1第2笔款项,证明:韩志彤××××年3月16日至××××年3月30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于××××年3月22日进行化疗,并于××××年3月28日行造血干细胞支持治疗,该次造血干细胞正是梁志成提供。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输红细胞,输血小板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梁某1垫付;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行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此操作不是在手术室内进行的手术治疗,依据合同约定,不予以赔付手术费补偿金。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16.《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7.《理赔结果通知书》。16-17对应梁某1第3笔款项,证明:韩志彤××××年4月5日至××××年5月1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病;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梁某1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18.《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梁某1第4笔款项,证明韩志彤××××年7月25日至××××年8月14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其间进行了化疗、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抗感染、补充白蛋白、输注红细胞、血小板、升白处理等治疗;出院医嘱继续监测血象,输血及抗感染治疗;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梁某1垫付。19.《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梁某1第5笔款项,证明韩志彤××××年9月12日至××××年9月26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免疫力低下,加用威凡抗真菌治疗,其间进行了化疗、造血干细胞支持等治疗;出院医嘱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洗涤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等。自备威凡口服,共服用2周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梁某1垫付。20.《病历内容》、《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梁某1第6、7、8笔款项,证明:韩志彤于2018年4月17日摔伤后头皮出血不止于该院急诊;韩志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病疗。韩志彤此前已进行了7次化疗,出院期间规律服用:来那度胺+艾曲波帕治疗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梁某1垫付。21.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对应梁某1第6、7、8、10、11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病,梁某1为韩志彤垫付该次住院部分费用,并为韩志彤在附近同仁堂购买药品。22.向香港药品代购者购买治疗白血病药品的付款凭证等,对应梁某1第12-29笔款项,证明韩志彤根据医嘱要规律服用来那度胺+艾曲波帕治疗药物,该等药物在国内无销售,梁某1向香港药品代购者购买,并为韩志彤垫付相关药费;梁某1遗漏主张的垫付药费36800元(2018年4月9日9200元、4月6日9200元、5月3日18400元)。23.业主租金和保证金收款收据、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中介费发票,证明韩志彤租屋情况,香港购买的白血病药品寄至该地址。2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许某第1笔(第57页)款项,证明许某代垫的韩志彤的门诊医疗费。2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病历,对应许某第2、3笔(第58、59页)款项,证明许某代垫韩志彤的部分住院医疗费。26.《协和一病区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27.《理赔结果通知书》。26-27对应许某第4笔(第60页)款项,证明韩志彤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和高级医疗中心、住院治病,医嘱出院带药:伏立康唑片(威凡)【自备】,建议:增加营养;每2-3天复查血常规,升白治疗,输洗涤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铁、铁蛋白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许某垫付;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和高级医疗中心住院无医保,全部医疗费自费;合同约定,同一原因住院,每次住院给付最高以18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多次住院,累计赔足每日住院给付金180天,超出的天数以后后续同因住院不再赔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8.《疾病诊断证明书》、《协和一病区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对应许某第5、6、7、8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4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和高级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建议:继续口服来那度胺、艾曲波帕、地拉罗司;增加营养;定期监测血常规,升白治疗,输洗涤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铁、铁蛋白;心理科定期随诊等;该次住院费用是许某垫付;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和高级医疗中心住院无医保,全部医疗费自费。29.《疾病诊断证明书》、《协和一病区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对应许某第9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0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和高级医疗中心住院治病,出院建议:继续口服来那度胺、艾曲波帕、地拉罗司;增加营养;定期监测血常规,升白治疗,输洗涤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铁、铁蛋白;心理科定期随诊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许某垫付;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和高级医疗中心住院无医保,全部医疗费自费。30.购买地拉罗司分散片《发票联》、药店小票,对应许某第10—13笔款项,证明许某为韩志彤垫付购买地拉罗司分散片药费。31.许某借款给韩志彤的账单详情,对应第14-28笔款项,证明许某借款给韩志彤作生活费、医疗医药费等之用。32.银行信用卡对帐单。3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2-33对应许某第29-57笔款项,证明许某垫付韩志彤部分门诊和医疗费和药费。34.《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银行刷卡单,证明韩志彤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7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病;许某遗留主张垫付韩志彤2268.10元住院费。3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银行刷卡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韩志彤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病,于5月27日去世;许某遗留主张垫付韩志彤2093.75元住院费。36.《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银行刷卡单。37.《理赔结果通知书》。36-37对应许某第43笔款项,证明韩志彤××××年12月6日至××××年12月18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出院医嘱每2-3天复查血常规,必要时予升白、输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出院后继续坚持口服伏立康唑片,勿随意停药;出院药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许某垫付;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行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此操作不是在手术室内进行的手术治疗,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手术费补偿金;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38.许某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对应许某第7笔款项,证明许某垫付韩志彤部分医疗费。39.基因检测费《收据》,证明韩志彤为跟骨髓库配对、检测病源等而多次做基因检测,每次至少5800元,均是自费,是韩志彤自付承担。40.《民事判决书》。41.《执行裁定书》。40-41证明梁某2夫妻名下的房屋、账户等财产均因债权人起诉被法院查封冻结,梁某2自称有数千万元的流动资金,无需他人垫付韩志彤的医疗费、生活费、儿子抚养费等既无证据证实也不成立;因为梁某2强行关闭夫妻共同经营的志荣干果店,令全家失去唯一生活来源,也导致债权人纷纷起诉追债,法院查封冻结夫妻全部的房产、银行存款,令韩志彤生病时无钱治病;梁某2在各债权人起诉追讨货款的案件中还污蔑、诋毁妻子为使其净身出户而利用干果店之便故意不结算货款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是不属实的,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番禺法院拍卖梁某2夫妻共有房屋并发放执行款给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已经完全否定了梁某2的不实主张,还了韩志彤一个清白,证明梁某2一直是谎话连篇。欺骗法院;关于梁某2和韩志彤夫妻的共同债务已有多份生效判决书认定,并且认定志荣干果店一直是梁某2和韩志彤夫妻共同实际经营,直至2016年7月梁某2单方擅自将志荣干果店关闭,梁某2自称是韩志彤经营控制,他没有参与经营等,完全是恶意欺骗法院的陈述;夫妻名下一房屋已被番禺法院拍卖,越秀法院还有三件执行案未执结。42.浦发银行流水和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许某的信用开还款均来自自身借记卡存款。43.证人梁某3(出庭及书面)的证言,证明梁某1、许某所述的学费、生活费、出租屋等相关情况均属实。
梁某2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确认。证据4中5-9页里金额不确认,该款项即便真实发生,梁某1向医院刷卡消费,但与韩志彤无关,且医院刷卡金额也可以视为预交款、预付款金额,之后可以退回,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10-12页梁某1、许某称需要银行对账单证实,我方认为与韩志彤医疗费用无关,也看不出是何人刷卡;证据5中13页订单详情收货人是许生,收货地点是光大花园B3-1座303,是韩志彤母亲林燕珍的住所,且灵芝孢子油是补品,老年人也能使用,该补品与韩志彤没有关联性;14-15页与本案无关,看不出是何人支付款项。证据6中16-54页所购买的药品看不出与韩志彤有关联性,即便是买的与白血病相关药品,也并不意味韩志彤有使用或是韩志彤所需要的药品,微信聊天记录是提供药物一方的聊天记录截图,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且支付宝显示的收款一方周妍雯身份不明,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收款与支付宝收款的是同一人,办的同一件事,且该药品不能对外出售,也没有药品寄售收取使用的关联证据。证据7三性不确认,梁某1、许某描述为该两笔款项是代垫美国医生诊金,但该交易明细反映不出该内容,没有收款方对韩志彤进行医疗所需诊金的相关证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与韩志彤治疗或生活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反映许某向医院所做的消费,实际消费人是何人没有证据显示,且该证据只是许某自己消费,如果是为韩志彤交付相关医疗费,应当会与韩志彤在医院的消费清单可以对应,故不确认。证据9款项发生真实性不确认,需要梁某1、许某提供完整对话记录,核对原件过程中我方发现梁某1、许某只是提供转账,并没有提到完整对话记录,71页所述转账来自阿杰的截图是韩志彤手机的截图,梁某1、许某未提交韩志彤手机用于核对,该截图意味着梁某1、许某到现在为止都控制着韩志彤的手机及微信相应款项,该些款项最后的使用流向不明,故我方认为这些款项并非是梁某1、许某所证明的出借款,我方其他证据以证明韩志彤在这期间不存在有借贷需求,9月1.5万元、10月1.7万、112万元、12月3万元、1月4万元、2月0.5万元、3月0.5万元,上述金额并非为正常生活费所需,梁某1、许某解释称转账凭证由许某转账给韩志彤的转账凭证是旧的微信转账系统截图,来自韩志彤手机转账的微信截图,我方判断是近期微信系统的截图,故韩志彤收到许某的转账微信截图是诉讼前后搜集的,进一步佐证韩志彤手机由梁某1、许某掌控。证据10三性确认。证据11、真实性因梁某1、许某在提交原件时将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信息用涂改液予以隐藏,该信用卡所发生的金额只证明持卡人在医院的消费,与韩志彤没有关联性,据梁某2所知,梁某1、许某的信用卡及相关银行卡均有收到韩志彤的转款,梁某1、许某在证据移交时刻意隐瞒该信息,因梁某1、许某隐瞒,我方向法院申请调取梁某1、许某银行转账记录××××年2月-2018年5月期间的信息,调取梁某1、许某证据11相关信用卡的完整进出款项信息。证据12-13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韩志彤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通过其投保的有关保险公司获得部分理赔,该理赔金额需要进一步说明实际是谁领取该理赔金额,据梁某2所知,韩志彤在保险公司所有的理赔金额是梁某1领取,该事实对本案裁定结果具有直接影响,请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调查,梁某2同意向法庭申请该事实调查的调查令,据梁某2所知,保险公司对于韩志彤死亡有一笔身故保险金大约4万多元,故本案有必要调取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实际领取人及总金额;梁某1、许某证明第一笔款项为2000元,而该证据金额为3324.07元,故两笔款项不具关联性。证据14-20质证意见同证据12-13。证据14-15真实性确认,不同意梁某1、许某证明内容,我方认为不是垫付款项,女儿对母亲具有赡养义务,为母亲支付医疗费用是其义务,该费用支出,梁某1、许某不具有要求返还的权利,且该费用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该款项绝大部分是被梁某1、许某所提取。16-17梁某1第三笔款项为2000元,该票据中个人缴费费用为11235.88元,两笔款项之间差额巨大,梁某1、许某虽持有票据,但不能证明其代为支付,也不能以其作为诉请根据。证据18不能证明梁某1第四笔款项5000元,该证据中的个人缴费为8444.59元,两笔款项之间无法对应。证据19不能证明梁某1第五笔款项10000元,该证据中的个人缴费费用为56089.05元,两笔款项之间无法对应。证据20不能证明梁某1第六-八笔款项共7000多元,该证据中的个人缴费费用为2081.30元,两笔款项之间无法对应。证据21真实性确认,但完整性不够,梁某2所知在××××年-2018年期间梁某1与许某收入并不高,虽用梁某1银行卡划出相应款项,但该些款项应属于韩志彤支付宝转付给梁某1的,款项来源不明需查明,我方要求梁某1、许某说明、调取款项来源。证据22与本案无关,证据146页显示该住房是韩颖租住的房子,没有证据证明韩志彤向梁某1、许某借款。证据23该1101房是梁某1租赁的房屋,我方认为该证据显示梁某1购买药品后寄往自己的住所,与韩志彤无关,没有交付药品的相关证据。证据24证明内容不确认,对应许某第一笔第57页59.63元,是许某代为支付,但许某是韩志彤女婿,且其新婚居住的房屋是韩志彤为其出资的购买的房屋,现许某追讨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合理。证据25质证意见同证据24,清晰能证明发生的金额只有数百元。证据26-27质证意见同证据12-13,该证据中对应第四笔5668.64元,但个人缴费费用为34881.64元,该票据与韩颖重复使用,且金额可以对应,不排除许某为自己医疗需要所支付,与韩志彤治疗不具关联性.证据28、许某流水中支付4万多元,与个人缴费费用记载49224.54元不对应,即便该费用是许某垫付,也应视为对近亲属的赠予,许某不具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证据29质证意见同证据28,许某刷卡金额为2万元,但个人缴费金额为33125.72元,该笔金额不足以证明为许某代为支付。证据30共四笔款项共计8000元,对应个人缴费费用12000元,金额不对等,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许某该笔支付是用于韩志彤。证据31许某故意隐瞒转该些款项的实际原因,许某应提交与韩志彤微信对话以证明该款项转付的原因,且许某在当时工作不具备有支付该些大额资金的能力,不排除为韩志彤另外转账给梁某1或其他人再转付给许某,再由许某代为转付给韩志彤,且该段时间内梁某1、许某均称韩志彤所需的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都为梁某1、许某垫付,韩志彤因何需要由许某转付12万多元,我方认为该转账金额不是借款,梁某1、许某应就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未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恳请法庭要求梁某1、许某向法庭提价许某与韩志彤的微信对话内容,属于梁某1、许某向法庭陈述应尽的义务。证据32-33真实性确认,许某提交的证据中应进一步向法庭说明其所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的还款金额来源,12月8日许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转入支付宝网络还款31050元,我方查过韩志彤相关银行流失,发现韩志彤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财付通等其他支付宝账户中,不排除该还款的资金来源于韩志彤;2018年1月11日许某招商银行卡还款5万元,许某收入不足以支付该5万元;2018年2月4日许某招商银行卡进账32000元,该资金来源存疑;2018年3月10日许某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账3万元,该资金来源存疑,且该30000元金额正好对应2月28日刷卡交付给省人民医院的20000元及3月5日刷卡给人民医院的10000元,不排除该金额是韩志彤转交至许某卡上,再代韩志彤刷相应费用;2018年4月4日许某广发信用卡进账20000元,3月29日许某用广发卡刷卡给省医院20000元,故该款项来源存疑。许某证据32-33对应29-57笔款项,该部分款项共计10多万元,但提交的三张票据金额共100多元,故其证据证明内容脱节。证据34-37质证意见同12-13。证据34-35许某刷卡金额与个人缴费金额不对应,其中许某刷卡3000元,但票据记载缴费为2268.10元;许某刷卡金额为93.75元,但票据记载缴费为2093.75元。证据36-37许某第43笔款项为10000元,但该票据记载的个人缴费金额为4832.13元,故该证据不对应,不具关联性。证据38许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中2月23日进账3万元,3月10日进账2万元,3月15日进账2万多元,大额支出为3月10日省医院15000元即当许某需要对外支付大额时,就有相对应的大额款项存入卡中,存入金额超出许某正常收入。证据39、三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韩志彤是否需要发生该些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40-4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梁某1、许某所述的内容,且梁某2已经提供韩志彤的相关银行流水,证明韩志彤生病期间仍持有数百万元现金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志彤无需对外借款及垫付医药费,韩志彤与梁某2处于离婚的财产争夺期间,其对外所签署的材料不能代表夫妻共同意愿,若其个人产生债务也是个人债务。证据42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并非完整,许某没有按照上次法庭要求的提供其银行卡账户往来的收付信息(含对手信息),许某在隐瞒掩饰浦发银行收取款项的来源,在许某的浦发银行流水中应当能查到韩志彤交付给许某的款项,故现梁某2申请提交律师调查令,调取许某从××××年9月1日-2018年5月28日该浦发银行的收付信息(含对手信息),另梁某1、许某也没按法庭要求提交韩志彤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相关的赔付材料,该赔付材料可以证明韩志彤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再经商业保险赔付后其医药费是很少的,对保险赔付的款项梁某1、许某已收取,梁某1、许某应当将收取的商业赔偿款项及以其他方式收取韩志彤的款项抵扣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即便韩志彤没有款项给女婿及女儿,女婿女儿对母亲的医疗日常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交付应视为赠与,梁某1在结婚前留学期间,已耗费梁某2夫妇近两百万元的留学费用,其在结婚时获得韩志彤对其购买公寓的大额款项资助,因此本案涉及几十万元的款项相较而言并未证明具有合理性,且不排除女儿及女婿已实际控制母亲的其他巨额财产。证据43证言所陈述均非事实,本案发生期间是2017-2018期间,梁某3仅17、8岁,对其本人在小学初中家庭中相关费用支出,从常理上讲梁某3无法知道,即使知道也无法知道如此准确的信息,这不是小孩需要关注的信息,梁某3在该证人证言中诋毁梁某2的声誉,捏造梁某2出轨的事实,属于对人格权益的侵犯,梁某2已启动(2021)粤0104民初9795号等案诉讼梁某3名誉侵权,梁某3所说的家庭情况对于其未成年人即不知道事实真相,是受人摆布所出具的虚假证词,对于家庭经营店铺情况,作为未成年人完全没有参与干果店的经营,如何证明干果店款项交付及相应情况,另梁某3对其家庭居住情况描述也是受他人引导所作的陈述,故认为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该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资料可以大约知道梁某1梁某3韩颖已形成利益共同体,站在其父亲梁某2的对立面,虚假陈述及参与争夺财产,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梁某2对两个子女从小照顾有加,现两子女的背叛是作为父亲的人极为伤心和痛恨,这违背正常人的基本道德底线,梁某2为了使两子女健康成长,将家庭房产登记在两子女名下,即供梁某1出国留学花费近两百万元,供梁某3从小读高价学校耗费巨大,两子女对父母的付出不仅不感恩且不断捏造事实诋毁父亲;经质问,证人为回避问题,其所陈述是其推理及经过律师修改后的意见,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
梁某2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达回证》、《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自2014年年末,梁某2与配偶韩志彤因感情不和进而发生矛盾,梁某2自2015年上半年与韩志彤开始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3月,由梁某2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韩因病去世的三年半期间梁某2与韩志彤是各自独立生活,没有产生因共同生活的任何债务;本案梁某1、许某所主张的款项主要为二部分,一部分为医药费,另一部分为代垫款项;关于代垫款项,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双方已分居不是共同生活的债务,梁某2对此毫不知情,且韩志彤历年有借用胞妹韩颖银行账户的习惯,该俩姐妹的银行账户混同,故是韩志彤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韩志彤为人强势且完全掌控家庭的所有财产,在2015年起梁某2与韩志彤发生矛盾闹离婚期间,韩志彤己开始通过转账、取现及刷POS机的方式转移了大量家庭银行存款。在离婚诉讼时,韩志彤为使梁某2“净身出户”而利用经营志荣干果店之便故意不结算货款及虚构超出20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某1在韩志彤过世后承接母亲的遗愿而继续追索父亲所谓的各项债务。2.《留学生服务合同》、加拿大安大略驾驶执照2014年9月16日,证明梁某2夫妇为梁某1去加拿大的留学己花费达上百万元学费;梁某1在××××年××月结婚,韩志彤又出资为梁某1购买房屋及承担结婚费用;在梁某1十八周岁成年后,梁某2夫妇本无需再尽抚养义务,但梁某2夫妇仍为梁某1的留学、置业、结婚等人生重大事项出资超过二百万元上;现梁某1在母亲韩志彤生病期间即便有出资数十万元费用也是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子女的赡养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具有追索权。3.《民事起诉状》、《证据》、《证据》、《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梁某1在为非法获得277万元巨款,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捏造梁某2夫妇向梁某1借款554万元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梁某2欠款277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9年3月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梁某2调取了韩志彤与梁某1的银行流水,证明梁某1账户中的554万元来自于韩志彤的转账,属于韩志彤与梁某2的共同财产;之后梁某1庭前主动撤回起诉。本案梁某1故伎重演,虚构、捏造

梁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梁某2无需支付许某45216.47元;3.由梁某1、许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许某一审诉讼的诉讼请求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应围绕民间借贷之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并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而不是按照追偿权纠纷来定纷止争。许某与梁某2的配偶韩志彤之间无借贷合意,且许某故意不提交其与韩志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此本案无法认定韩志彤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梁某1对母亲韩志彤负有协助赡养的义务,所以梁某2对梁某1支付的款项无需承担责任。即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应认定为韩志彤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中许某支付的款项,均来自于梁某2与韩志彤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许某、梁某1代母亲韩志彤支付的各项费用均为韩志彤在之前因夫妻离婚案而转存到许某、梁某1的款项,并非许某的个人财产。梁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9月24日,韩志彤的银行账户内的557.86元被转账至梁某1的银行账户内。已初步证明韩志彤患病治疗期间,其个人银行账户系被梁某1、许某控制。许某的信用卡银行账单被隐去大量交易信息,梁某2认为,被隐去的消费信息中还包含了韩志彤的消费记录,或者许某的信用卡的欠款系由韩志彤来偿还。2016年3月梁某2与韩志彤诉讼离婚前后,韩志彤本就完全掌握家庭的财产,韩志彤控制的银行存款达千万元,即便是百万元的医疗费韩志彤自身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从××××年2月起韩志彤为应对离婚诉讼已采取制造经营债务及转移夫妻财产的行动,之后韩志彤在病发前及病发期间,曾经向梁某1、许某转移了大量银行存款,具体金额有待查明。一审期间,梁某2向法院申请调取许某、梁某1自××××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转账流水明细及对手信息,但一审法院未批准申请,导致许某支付款项来源不明,造成事实查明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梁某1、许某主张因梁某2未能承担夫妻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导致其为维系韩志彤的医疗、生活、小儿教育等而支付了费用。韩志彤去世后,梁某1、许某主张上述费用为韩志彤与梁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梁某2予以返还,故本案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者追偿权纠纷。
关于梁某2应否向梁某1、许某返还费用,梁某1、许某主张韩志彤生病期间失去经济来源,需要其救济才能维持生活、医疗及小儿的教育等。但是,韩志彤妹妹韩颖与韩志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大额的款项往来;韩志彤去世后,其银行账户尚有大额支出及十多万元的余款。上述事实反映不出韩志彤去世前有需要向梁某1、许某大额举债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实韩志彤曾向梁某1、许某作出了需要借款来维持生活和医疗、小儿教育的意思表示。因此,梁某1、许某颖关于韩志彤生前经济困难,需要其救济才能维持生活、医疗、小儿教育等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梁某2予以返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梁某1、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梁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39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梁某1、许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均由梁某1、许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艳
审判员陈瑞晖
审判员刘庆国
书记员陈泽如
邱惠平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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