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桥与黄某厦、吕某英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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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粤0104民初19555号

原告:黄某桥,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禄,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厦,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吕某英,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黄某厦为同胞兄弟,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广州市越秀区1701房登记在被告吕某英名下。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某厦(乙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其中关于物业权属的转让,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同意将其或者关联方包括公司或个人名下的以下住宅以及商业房产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3)广州市越秀区1701房……2.上述房产物业或已由乙方或其关系方在银行按揭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揭供款仍继续由乙方负责偿还给银行,乙方享有在按揭期间的物业收益权。现期按揭结束后,上述物业不再继续按揭抵押。按揭结束后乙方及其关联方将上述房产物业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收益权归甲方所有。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因该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公司股权的交割和转让中的第5款、第6款内容未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14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黄某桥与黄某厦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乙方(黄某厦)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西安中环银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暨占现时公司16.67%的股权转让给甲方(黄某桥)或甲方(黄某桥)指定人员。其债权债务均由甲方(黄某桥)负责’有效,继续履行。二、原告黄某桥与被告黄某厦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中商企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0.8%股权转让给(黄某桥)或者甲方(黄某桥)指定人’有效,继续履行”。判决后,被告黄某厦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陕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年,因该协议中第二条关于物业权属的转让中的第1款第(1)、(2)项内容未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黄某厦、第三人吕某英(即本案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之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遂判决如下:一、黄某厦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四横路8号地下室3-6楼、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三马路3号701房、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三马路3号801房归黄某桥所有。二、上述房产物业的银行贷款由黄某厦继续负责偿还给银行。在上述各套房产涉及的银行贷款偿还完毕之日起五日内,黄某厦应向贷款银行申请涂销并不得再以上述房产物业申请贷款。在取得银行涂销证明之日起五日内,黄某厦应协助黄某桥到房管部门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在黄某桥或黄某桥指定的人员名下。过户费用由黄某桥承担。判决后,黄某厦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4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黄某桥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确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有义务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证据2、(2018)陕0103民初14140号及(2019)陕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20)粤0104民初1204号及(2020)粤01民终24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确认原告的所有权及被告履行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等相关义务;2、黄某厦与吕某英系夫妻关系;证据4、民调令588号回执及附件(涉案房屋的房屋内档资料),证明涉案房产不存在按揭抵押的情形。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房产与其他房产不同,是登记在吕某英名下。签订协议时吕某英不知情,现在表示不同意。对证据2-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两份判决虽确认协议书有效,但判决所涉财产与本案不同。本案所处分的财产是直接登记在被告吕某英名下的,被告吕某英不同意过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从该内档中可以看出,案涉房产还有银行按揭,且已经抵押给银行。是否顺利过户需要看按揭清偿的具体情况,现在难以确认。根据协议现在过户的条件也并不成就。被告黄某厦、吕某英没有提供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发效力的(2019)陕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4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某厦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协议涉及了公司股权、房产等多项财产的分配,双方权益互有交换,权益间存在相互的权利义务,黄某桥与黄某厦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协议中没有订明各条款之间履行的先后顺序,各条款在履行时点上也没有牵连性,因此被告黄某厦要求双方一起全部履行协议中的条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涉案房产虽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权,黄某桥有理由相信黄某厦有权签署《协议书》代理处分一系列财产,包括转让与受让,再者原告和被告黄某厦为胞兄弟关系,被告吕某英应当清楚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和矛盾,原告签订《协议书》有理由相信被告吕某英应当清楚两人之间的约定,因此被告吕某英以其不知情及未同意,被告黄某厦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与事实及法律均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产涉及的银行贷款的偿还、按揭期间的物业收益权、过户费用等双方均已有约定,可予照准执行。本案因两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而起,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英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1701房归原告黄某桥所有。
二、上述房产物业的银行贷款由被告黄某厦继续负责偿还给银行。在上述房产涉及的银行贷款偿还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吕某英、黄某厦应向贷款银行申请涂销并不得再以上述房产物业申请贷款。在取得银行涂销证明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某厦、吕某英应协助原告黄某桥到房管部门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在原告黄某桥或黄某桥指定的人员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黄某桥承担。
本案受理费5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某厦、吕某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利群
书记员邓玉莲
法庭记录员刘恩铭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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