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程某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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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848号

原告:曾某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田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唐某某,女,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8日之前,田明月在龙山县兴隆街道办事处红星美凯龙商场15栋4楼经营一家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曾某某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2020年5月8日,曾某某(甲方)与田明月(乙方)签订《门店及品牌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把其位于龙山县新龙(兴隆)街道办事处红星美凯龙15栋4楼的艺涂泥品牌转给乙方;二、转让金共计¥80万元(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60万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剩余尾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将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甲方,如逾期未支付该尾款,甲方有权收回该店铺所有权及经营权;三、该品牌店在转让前后的所有未收货款均归属于乙方所有,该品牌店在转让前的所有欠款均归甲方负责;四、该品牌店在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与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五、该品牌店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必须更改所有与该品牌相关的法人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六、该品牌店所有在职人员,在品牌店转让后,如在职期间发生一切安全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七、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乙方转让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立即生效:甲方全权代表(签章):田明月签字;乙方全权代表(签章):曾某某签字并捺印;2020年5月8日”。当日,田明月出具一张收据,其主要内容为:“艺涂泥转让金陆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刷卡;田明月签字并加盖龙山艺涂泥涂料店公章”。2021年1月16日,田明月(甲方)与曾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与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四股东共同出资80万元受让甲方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新龙(兴隆)街道办事处新城大道红星美凯龙4楼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店铺及品牌受让后由乙方与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共同经营、管理,甲方对该事实明确知悉,并不持有任何异议。乙方与甲方签约时,公司剩余四股东均知情,并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甲方签订《门店及品牌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当日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此,甲乙双方签订的《门店及品牌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合法收据;……六、本协议的有关内容与《门店及品牌转让协议》的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甲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八、鉴于甲乙双方存在的合作关系,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转让款项80万元后,向乙方返还10万元,甲方实际出让金额为70万元;……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20万元后发生法律效力;甲方:田明月签字并捺印;乙方:曾某某签字并捺印。2021年1月16日”。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张某某向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共转账15万元,唐某某向田明月账户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程某某向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通过湖南农村信用社转账15万元,田某某向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2020年5月15日,田某某向田明月通过微信分两笔共转账2万元。2020年9月2日,田某某向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通过微信分两笔共转账4万元。田某某陈述另给田明月支付现金2万元。2021年2月,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每人出资2,500元,向田明月交纳1万元红星美凯龙抵押金。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现由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实际经营。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述案涉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经营者已变更为田某某,曾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又查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曾某某与田明月的微信聊天中,田明月陈述:“……艺涂泥不存在不赚钱啊!手里还有那么多单,再说外面还有那么多尾款……欠条是你私人打给我的,我怎么会受影响呢!……本来转让都要一次性付款的,处于(出于)我们多年感情才答应欠到年底的,至于你现在转给谁与我也没有关系……”。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曾某某与唐某某的微信聊天中,曾某某陈述:“……现在外面的欠款大约上80多万了……本来欠条也是以我私人名义打给他的……他不来协议怎么签……”,唐某某陈述:“……太多了……恩,他只找你个人……他喊我先发给他,如果没问题,就打印出来你先签,然后给他签,他讲20万给他,他店里都不会来,我们这边搞好,他签字就可以了……”。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曾某某与刘路文(曾某某陈述刘路文为红星美凯龙商场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刘路文陈述:“曾姐,你把你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拍一下,商场对品牌实际经营人要登记一下……”。2021年1月15日,唐某某在命名为“群聊(5)”的微信群中发送命名为“补充协议”的文档。
再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某某与田某某通过微信进行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的业务沟通和货款转账。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某某与张某某通过微信进行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的业务沟通和货款转账,曾某某并在聊天中给张某某发送了两份“11月提成”领款凭单照片。2021年1月1日,户名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向曾某某转账36,000元,备注为返款返商户货款。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曾某某按月领取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支付的10个月工资款共计101,322元。2021年2月,曾某某因与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产生矛盾离开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原告曾某某主张其与四被告系合伙合同关系,合伙经营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曾某某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对于个人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需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基本法律特征。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来看:一、入伙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曾某某提交的多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显示原告曾某某与案外人田明月、被告唐某某之间对合伙关系有模糊描述,并未体现有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实质性陈述,故无法认定原告曾某某与本案四被告均达成合伙的合意。二、原告曾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田明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案外人田明月收到转让金后向其返还10万元为合伙出资,因该协议未经四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某关于自己共同出资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曾某某提交其与红星美凯龙商场管理人员刘路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田某某和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其系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的实际经营人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被告方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曾某某系受四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执行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的经营管理事务,并提交原告曾某某按月领取工资的领款单予以佐证,原告曾某某对领款单予以认可。原告曾某某虽提出所有的合伙人都领有工资,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论观点予以采纳,即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四、原告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过龙山县艺涂泥涂料店的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因此,现有的实体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原告曾某某主张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的合伙关系解除以及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伙投入10万元及利润分配款3.3万元,因其主张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曾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仁中
人民陪审员彭桂琴
人民陪审员叶海燕
法官助理童海珍
书记员向红莲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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