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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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1)辽06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中富小区1号楼第1、4、5层。
负责人:郝作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1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理人:李晓峰(系李某父亲),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业务主任,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晓峰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少儿平安福(1166),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41万元;投保附加长险:附加少儿重疾:基本部分(1167J)保险期间终身;可选部分(1167K)保险期间至25岁,少儿定期(1169)保险期间至25岁、少儿长期意外(1168)保险期间至70岁、豁免C加强版(1148)保险期间20年、少儿豁免(1170)保险终身。其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李某100%。
2019年4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晓峰为被保险人原告在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增加投保附加险《少儿福保保》、《少儿保保疾基》、《少儿豁免19》。
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检查,出院诊断为:癫痫、维生素D缺乏。原告母亲主诉:原告间断无热抽搐1周。现病史记载:患儿1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抽搐,表现为跌倒,意识丧失,双眼上翻,四肢肌张力无改变,持续约1分钟后缓解,缓解后疲乏入睡。随后家属发现患儿出现频繁点头,日发作3-4次,每次点头发作1-4次,不伴有四肢肌张力改变,但未再出现跌倒,同时家属发现患儿眼神活动不灵、反应迟钝、记忆力、学习能力下降。当地医院完善长程脑电图检査提示癫痫波发放,现患儿口服德巴**、拉莫三嗪及氯硝西泮中,抽搐无缓解,今日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科住院治疗。患儿病来精神状态好,无呼吸困难,无咳嗽,无喘息,无肢体活动异常,饮食、睡眠及二便可。实验室及辅助检查结果:2020年4月7日外院脑电图会诊报告:双侧广泛性高波幅棘慢波、多棘慢波发放、前头部为著。家属指认多次点头动作,同期EEG为广泛性电压减低,复合低波幅快波节律;痉挛发作?失张力发作?我院脑电图:双半球多量theta波,双半球脑区多量慢波、尖慢波、棘慢波、多棘慢波发放。
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中含有2020年4月7日《脑电波会诊报告》1张,显示检测单位为大连市儿童医院,检测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会诊结果:“1、背景结果:清醒安静闭目时,双侧枕区7-8Hz中波幅θ、α混合波为主。2、睡眠期:可见少量睡眠波,双侧大致对称。3、异常波:双侧广泛性高波幅棘慢波、多棘慢波发放,前头部为著。4、发作期:监测期间家属指认多次点头动作,同期EEG为广泛性电压减低,复合低波幅快波节律;痉挛发作?失张力发作?强直发作?”会诊意见:“异常儿童脑电图。1、双侧广泛性高波幅棘慢波、多棘慢波发放,前头部为著;2、家属指认多次点头动作,同期EEG为广泛性电压减低,复合低波幅快波节律;痉挛发作?失张力发作?结合患儿病史、临床症状及脑电波,现考虑LGS及Doose的临床证据不足。建议完善我院视频脑电图,要求包含肢体肌电导联。”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晓峰向被告平安人寿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20年12月25日,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晓峰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您因D060600002823697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后,结果如下:1.P06060000011091430号保险单(投保人:李晓峰,被保险人:李某):1)按《少儿重疾基本条款》计算给付少儿特定重疾保险金40万元;2)按《少儿重疾可选条款》计算给付第一次少儿特定重疾陪护金1万元,剩余少儿特定重疾陪护金将于各月的“保单周年日对应日”给付;给付少儿特定重疾陪护金1万元;该保险单合计给付42万元整;3)解除《少儿福保保》、《少儿保保疾基》、《少儿豁免19》保险合同,歉难退还保险费;本公司作出第3)项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被保险人新增《少儿福保保》、《少儿保保疾基》、《少儿豁免19》保险合同前存在疾病病史,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上述决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核查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是否曾到过大连市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相关检测或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向大连市儿童医院调取原告2020年4月7日前是否曾到该院进行门诊检查、相关检测或住院治疗,如有,该院是否留存检查结果或诊断记录。并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脑电图会诊报告》,请该院重点核查是否有2019年4月23日脑电图检查。2021年3月3日,大连市儿童医院为本院出具《关于患者李某就医资料查询情况的复函》,答复:李某,女,身份号码2106032014××××××××,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今,未查询到其门诊就医记录和住院就医记录,亦未查询到其2019年4月23日的脑电图检查资料。
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加保险种的详细保险合同,经该院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如原告不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况,原告请求三项附加险赔偿金额35万元与合同约定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存在已知原告存在癫痫等疾病后带病加保,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加保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应该免责的理由是投保人加保附加险前即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脑电图,会诊报告显示在加保之前已经患有癫痫等疾病,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本案中,虽然2020年4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脑电波会诊报告》1张,显示会诊内容为2019年4月23日大连市儿童医院为原告李某所做脑电图,但原告否认此前曾于大连市儿童医院检查、检测或治疗并申请该院向大连市儿童医院核实。大连市儿童医院出具《关于患者李某就医资料查询情况的复函》,答复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今,未查询到原告门诊就医记录和住院就医记录,亦未查询到其2019年4月23日的脑电图检查资料。且2020年4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会诊意见亦载明:结合患儿病史、临床症状及脑电波,现考虑LGS(一种与年龄有关的隐源性或症状性全身性癫痫综合征)及Doose(癫痫伴肌阵挛)的临床证据不足,建议完善视频脑电图,要求包含肢体肌电导联。即2020年4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亦未确诊原告存在癫痫或其他疾病。
仅以现有证据,该院不能推断投保人隐瞒原告患病,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主张投保人在加保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可以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35万元。现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足以证明原告出险后《少儿福保保》、《少儿保保疾基》、《少儿豁免19》附加险保险合同应予终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少儿福保保》、《少儿保保疾基》、《少儿豁免19》附加险保险合同,该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投保人在上诉人处加保《少儿福保保》、《少儿保保疾基》、《少儿豁免19》附加险保险合同是否存在隐瞒病情投保情况,上诉人是否应按上述保险合同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并继续履行上述保险合同。
上诉人提出2020年4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脑电图会诊报告记载“检测单位大连市儿童医院、检测日期2019-4-23”。说明被上诉人2019年4月曾在大连市儿童医院做过相应的脑电图检查,再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做会诊,证明被上诉人加保之前已经患有癫痫等疾病。被上诉人方表示从未到大连市儿童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方的申请向大连市儿童医院核实,该院出具《关于患者李某就医资料查询情况的复函》答复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今,未查询到被上诉人门诊就医记录和住院就医记录,亦未查询到其2019年4月23日的脑电图检查资料。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再次到大连市儿童医院查询,该院出具《关于患者李晓峰、姜梅就医资料查询情况的复函》答复: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晓峰和母亲姜梅二人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今,未查询到其门诊就医记录和住院就医记录,亦未查询到其2019年4月23日的脑电图检查资料。本院又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相关人员核实,亦答复未有2019年4月23日的脑电图检查资料。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投保人隐瞒被上诉人患病,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5万元并继续履行案涉附加险保险合同,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峻峰
审判员关爽
审判员王玉瑛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记员张政悦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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