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林与陈某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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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80号

原告:陈某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莹,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华,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林与被告陈某华系同村同组村民。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地时,被告丈夫陈某玉作为户主在大会战地块分得5人份土地合计3亩,东邻陈某敏分得4人份土地(分为3块),与陈某敏相邻系原告父亲陈某民作为户主分得的5人份土地合计3亩。分地后因陈某敏家变为非农业户口,村民小组准备将陈某敏家土地收回。当时经村民小组组长与被告协商,为便于抽回土地后分地,在被告地块中打出2.4亩抵顶抽回陈某敏的土地,被告土地被抽出2.4亩之后剩余部分及陈某敏原分得的土地均归被告经营。经过换地后,被告家土地与原告家分得的5人份3亩土地相邻,地块为南北垄。2018年建昌县政府修建外环路,在大会战地块的中间征用一部分土地架桥,在征地的南侧又租用部分土地。在租地时经村委会测量原告的土地宽为7.71米,比分地台账记载数字少了0.55米。经村委会调查测量,原告东临李某文土地租地时测量宽7.09米,比分地时少了0.16米;因被告土地零散,无法测宽度,根据村委会推算征地数、租地数并测量剩余土地面积,原告土地面积合计3.77亩,比分地台账记载的分地亩数多。村委会据此做出调解意见,让被告给原告退回0.55米宽土地,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大会战地块土地台账、租地补偿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缺少的0.55米宽土地,应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侵占案涉土地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侵占其土地的充分证据,故其所主张的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其提出的排除妨害并返还土地补偿款、租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供的牤牛营子乡北梅力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载明的调解意见,所得出的依据系根据测量和推算而来,结合被告提出的分地后开荒增地以及被告还与陈某敏换地等复杂情况,村委会依据此多即彼少的简单推理得出调解意见,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七)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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