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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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1民终6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2,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刘某2为二人之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182号院内共建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上述房产离婚后归女方代某和儿子刘某2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男方有居住权,但男方不允许带别人在此居住……。”
某村18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代某。经法院现场勘验,进入该院落的门道为北房东首一间,大门向北,经门道右转为院内空地,北房东首第第二间为卧室,现由刘某2居住,第三、四间为客厅,第五间(西首第一间)为卧室,现由代某居住。北房西首第一间南侧为客厅一间,再向南为卫生间一间、饭厅一间、厨房一间。院落东侧、门道南侧为东房一大间、一小间,里面放置杂物。刘某1为肢体残疾三级,代某提出可出租金每月500元让刘某1出去租房居住,刘某1不同意,表示要在182号院居住,最好给其北房西首第一间居住,因为离卫生间较劲,自己的腿脚不方便,如果不行,则北房哪间都可以。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1与代某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其有权在某村182号院居住,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某1要求在该院落居住符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但北房仅有两间卧室,在房屋归代某和刘某2共有且双方各居住一间的情况下,刘某1要求北房西首一间由其居住侵害了代某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故刘某1要求北方西首一间由其居住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该院落北房中有两间客厅,且北房西首第一间南侧还有一间客厅,故从北房客厅中分出一间由刘某1居住,代某和刘某2仍可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刘某1亦表示北房中哪间由其居住均可,故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北房客厅一间由刘某1居住较为适宜。代某和刘某2答辩时主张可提供500元房租给刘某1在外租房居住,此种方式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刘某1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代某与刘某1在离婚时,对包括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知悉离婚协议全部内容并自愿与刘某1签订离婚协议,亦无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签订该离婚协议书系代某、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刘某1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保障其在某村182号拥有居住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法院前往某村182号进行现场勘验,结合房屋格局情况,在保证现有人员正常居住使用房间不变的情况下,确定某村182号院内北房东首第三间由刘某1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故代某诉称某村182号房屋不具备拆分使用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某1有居住权,代某主张刘某1有严重的生活恶习,不宜与其共同居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代某主张“刘某1自行租赁房屋居住,代某负担适当费用”的方式更为合理,但《离婚协议书》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刘某1亦不同意该主张,故对代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何锐
法官助理杜世奇
书记员闫文睿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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