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57字数 989阅读模式

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664号

原告:王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高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高某在原告处购买波玉3玉米种子,被告购买10袋并交了100.00元定金,每袋种子70.00元,共计700.00元减去100.00元定金,尚欠玉米种子款600.00元。
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速给付玉米种子款6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被告高某在原告处购买波玉3玉米种子,被告尚欠玉米种子款600.00元。被告高某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玉米种子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玉米种子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蛟
书记员李雪

2021-07-21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