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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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冀0681民初2367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女,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2。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6574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我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也没有能力偿还车贷。对于刘京京的借款原告与我说过,对于其他借款我不知道。另,关于婚生子王某2生活现状事宜,原告陈述××××年××月前婚生子王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年××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行驶证、欠条、微信聊天截图、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王某2随谁共同生活事宜,婚生子王某2已满两周岁、未满八周岁,且现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本院综合衡量原、被告具体情况,以其继续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每月负担抚养费527元(依据河北省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644元标准计算,12644元÷12个月÷2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王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事宜,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相关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1、被告臧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王某1共同生活,被告臧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2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长军
书记员赵春雨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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