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刘某某、阳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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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1)鲁0124民初148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阳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清流乡
被告:自贡某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某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平阴某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华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华公司将“济南平阴某华气代煤村村通气代煤改造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工程采用室外表箱挂表,安装内容从调压箱到用户壁挂炉及燃气灶具控制阀门全部。调压箱(含)至户内安装费用包干按1200元∕户,其中单独安装壁挂炉的按200元∕户计价。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确户名单户数和村委会提出个别增加的户数(经甲方确认后)为准,其中实际安装户数需监理单位、甲方签字确认。
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甲方)将上述“济南平阴某华气代煤村村通气代煤改造项目”工程转包给阳某某(乙方)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调压箱(含)至户内安装费用包干按900元∕户,其中单独安装壁挂炉的按100元∕户计价。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确户名单户数和村委会提出个别增加的户数(经甲方确认后)为准,其中实际安装户数需监理单位、甲方签字确认。
2020年6月9日,阳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阳某某承诺:由我承包的自贡某某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镇天然气安装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资已全部发放至每个施工人员手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等任何纠纷,今后出现任何纠纷由我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21年2月1日,某某公司向某华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济南平阴某华燃气有限公司陈屯村、刘小庄村、郭柳沟村清洁取暖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已于2021年1月5日全部结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曾通过微信发送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老胡陈屯5800米,每米12元,5800*12=69600元,借支8000.00元69600.00元70%=4872048720-8000=40720元老胡大工工资22.5天,每天300元,22.5*300=6750元,小工工资28天,每天80=2240元老胡刘小庄5天,每天300元=1500元小工刘小庄15天,每天80元=1200元合计52410元2020年6.17号”,该明细表已交至被告某某公司处。被告阳某某于2020年4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胡某某8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2410元。
被告刘某某曾确认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涉及到原告胡某某的部分载明“地埋老胡总计5800米每米为12元5800*12=69600元借支8000元以发工资48720元,下欠12880元老胡打压总计5个工1500元确认人:刘某某”,该工程款明细表已交至被告某某公司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徐磊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胡某某支付12880元。
另查明,案外人蒯超莹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阳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某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124民初XXX号],该案庭审过程中,阳某某陈述:“刘某某是给我打工的,刘某某签字的工程款欠结清单,当时只是记录了天然气安装户数和价款,但是并没有进行验收,所以不是结算单。安装入户的明细表我不清楚,刘某某给我的工资清单是多少我就发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阳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明细表、付款明细,结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能够证实原告胡某某在阳某某承包的济南平阴某华气代煤村村通气代煤改造项目施工中,进行过天然气入户安装工作,事实清楚。根据阳某某在(2021)鲁0124民初XXX号案件庭审时的陈述,其认可被告刘某某系其雇用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刘某某在工程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阳某某承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进行建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项,1.原告与被告阳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明细表,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内容一致,能够证实该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被告阳某某已经认可,该明细表载明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81290元,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原告自认,被告阳某某已支付原告73290元,故欠付数额应为8000元;2.某某公司提交的刘某某确认的工程款明细表,其中第三行载明“老胡打压总计5个工1500元”,刘某某虽辩称该1500元包含在第二行工程款69600元内,但该笔人工费系单独列出,各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150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故对刘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提交的陈屯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9840元、7050元),因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工程款项被告阳某某知晓并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阳某某分别偿还借款2000元、1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可按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49元,被告阳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田琳
法官助理娄秉城
书记员梅兴华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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