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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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966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逾期还款则按双倍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以转账方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万元。
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8年7月12日,案外人王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通过王某某向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声明书》,声明书显示,王某某对其代王某某向被告支付以上借款一事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及证据反驳对方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之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原告起诉之时即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对原告超出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290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29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904元,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出的公告费4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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