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张某1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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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首钢液压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土大厦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与张某3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张某1、张某2。姜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3于2017年8月7日去世,白某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白某名下。
姜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于1996年5月以白某名义购买,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为此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张某1于1996年5月以其母亲白某的名义购买了某部某处北宿舍1门203号房屋产权,我们仍在居住,以后产权归张某1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处有张某3、白某签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姜某主张上述“说明”为白某书写并签字,张某3在落款处签字。张某1对此表示认可。张某2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2017年在公证处办理张某3遗产公证时白某、张某1均表示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遗嘱及字据。
2003年8月27日,铁道部直属通信处(甲方)与白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淀区203号总建筑面积58.4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立契价17177元。姜某提交了1996年5月24日的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证明该房屋房款共计18461.47元,由张某1以姜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对此张某1表示认可,张某2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款系张某1、姜某支出。经询问,姜某、张某1、张某2均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张某3、白某的工龄折算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白某。

2017年9月7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2017)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3876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白某、张某1、张某2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3的遗产,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查明涉案房屋为张某3与白某夫妻共同所有,现白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3的上述房产份额,张某2、张某1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张某3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张某1、张某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张某1表示其放弃继承权系因白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放在白某名下,且张某1表示其认为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以后再过户给其,也很方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某、张某1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购房款为其出资交纳,且涉案房屋使用了张某3与白某的工龄优惠折算房款,因此不能证明房屋是由二人出资购买。即使张某3、白某与张某1对涉案房屋曾有所约定,但在2017年办理继承公证时张某1认可涉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张某3关于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应当视为与白某变更了原有约定。姜某、张某1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姜某主张张某1无权处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记员张一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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