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范某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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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京0106民初13505号

原告:王某,女,193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芝(王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1,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沽船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范某1之婿)。
被告:范某2,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滨海公交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范兆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范某1、范学芝、范金国、范某2。范兆义、范金国均已死亡。现王某随范学芝生活。
庭审中,王某提交租期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范学芝女儿陈琛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租赁房屋,2020年11月5日前由四人居住,王某应负担四分之一的租金,之后房屋由范学芝和王某居住,王某应负担二分之一租金,范某1、范某2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系范学芝租赁,范学芝一家均在此居住。
范某1、范某2称王某夫妻在天津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租金足以支持王某的生活;王某、范学芝称天津房屋已于2013年出售,售房款400000余元,其中300000元给了范学芝、剩余款项在王某处。
另查,王某每月养老金约150元。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王某年事已高,除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其有权要求范某1、范某2给付赡养费。因其与范学芝共同生活,不要求范学芝给付赡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应指出的是王某主张赡养费数额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同时应考虑子女的人数、各人的收入情况和实际负担能力等综合判定。王某于2013年将天津房屋出售后持有大额售房款,足以支持其日常生活,且其系与范学芝一家共同租房生活,故对王某要求范某1、范某2分担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范某1、范某2给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1自2021年7月始每月给付王某赡养费500元;
二、范某2自2021年7月始每月给付王某赡养费500元;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王某负担106元(已交纳),由范某1、范某2各负担2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綦宗霞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申璐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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