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焦明洁、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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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102民初9629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65261656。
负责人:许金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慧,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明洁,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徐某,男,200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焦明洁,女,与被告二系母子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徐青伟(借款人、抵押人)、焦明洁(借款人配偶)签订《个人房抵贷(消费)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编号:001316020010060201701090];
2.贷款本金:170,000元;
3.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徐青伟发放贷款170,000元;
4.合同执行利率: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65%,即借款年利率为7.8375%。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
5.逾期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
7.担保范围: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
8.抵押物:徐青伟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61.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号;
9.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5月22日,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辽(2017)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163886号;
10.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贷款人停止发放贷款或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
11.欠款情况:截止至2021年7月5日,徐青伟尚欠原告本金借款本金73,110.28元,利息4,347.72元、罚息2,145.56元、复利280.88元,合计79,884.44元。
12.徐青伟于2020年7月18日死亡。
13.被告徐某系徐青伟长子,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徐青伟除焦明洁、徐某还有其它法定继承人、亦未发现徐青伟留有遗嘱。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房抵贷(消费)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凭证、欠款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徐青伟(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焦明洁签订的《个人房抵贷(消费)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徐青伟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徐青伟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以该协议的约定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徐青伟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明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焦明洁在《个人房抵贷(消费)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明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借款人徐青伟死亡,并留有遗产,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缴纳税款和归还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和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本案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徐青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在庭审中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徐青伟财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应当在继承徐青伟的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对借款人徐青伟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个人房抵贷(消费)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徐青伟提供的抵押房产及房产占用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并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徐青伟、被告焦明洁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房抵贷(消费)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焦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3,110.28元,利息4,347.72元、罚息2,145.56元、复利280.88元,合计79,884.4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7月5日),并自2021年7月6日起,按《个人房抵贷(消费)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在继承借款人徐青伟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焦明洁、徐某逾期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诉款项,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借款人徐青伟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61.3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保全费78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阳
法官助理杨欣彤
书记员赵文文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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