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山东周氏赤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福地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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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鲁0124民初1432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贞,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周氏赤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周脉池,经理。
被告:山东福地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周广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1年1月18日,被告周氏赤金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欠周某某退货款叁拾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整。(?:300000),预计在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此单作为法律依据。欠款人:山东周氏赤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上述欠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周氏赤金公司欠原告周某某退货款3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周氏赤金公司应予以偿还。
对于被告周氏赤金公司主张的本案欠条的出具受到胁迫(一直打12345、110等)。本院认为,拨打12345市民热线及110报警电话,是公民反映其诉求的正规渠道,不应因当事人拨打上述电话,便认定是对被告周氏赤金公司的胁迫,故对被告周氏赤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氏赤金公司主张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本案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周氏赤金公司及该公司会计闫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故对被告周氏赤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氏赤金公司主张的已于2021年2月3日提前给与答辩人及其省级代理商30万元退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氏赤金公司提交手机银行交易回单,可以看出周氏赤金公司将上述30万元转给孟凡强,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原告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氏赤金公司主张的在2021年1月10号之前已经把所有货物全部发给原告及其省级代理商,且原告及其省级代理商并未退回一瓶酒水,不退货是不退款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记录,并未有收货人为本案原告的相关记录或本案原告签章确认收到货物的相应记载,故对被告周氏赤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地龙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地龙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周氏赤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山东福地龙泉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山东周氏赤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王淑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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