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马某1、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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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0)内22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
经营者:赵艳军,1976年8月1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1将位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政府所在地的四间房屋出租给华腾塑钢厂和赵某,华腾塑钢厂租赁房屋西侧二间半,用于经营塑钢门窗,赵某租赁房屋另一间半,供八名雇佣的工人住宿。2018年10月12日16时42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西南侧(华腾塑钢厂租赁的)棚顶位置,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时,赵某雇佣的工人正在租赁的房屋内用电饭锅做饭,华腾塑钢厂租赁的房屋内无人,房门上锁。案涉房屋在火灾中受损,本案受理后,经马某1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37564元,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华腾塑钢厂主要使用三相电,该三相电独立于马某1的二相电接入租住的房屋内,需要使用二相电时,从三相电中接入,或用马某1接的二相电(华腾塑钢厂的一个水泵用电)。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而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线路存在短路、过载、漏电、接触电阻过大等多种原因造成。从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及事故认定看,引起此次火灾事故起火的线路故障,不能排除是马某1所提供的房屋电线线路老化、赵某所雇佣的工人不当用电而导致,作为出租人,马某1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即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妥善管理,作为承租人,赵某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即安全并合理的用电,马某1的疏于管理行为、赵某的不当操作行为均是可能引起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因,故对此次事故,马某1、赵某均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华腾塑钢厂对此次火灾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起火和火灾在性状、程度、发生原因等方面均不等同,消防部门在火灾勘察学上作出的起火原因认定不等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火灾原因,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起火原因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火灾发生于房屋租赁期内,华腾塑钢厂占用该房屋,且起火点位于其所租赁的房间,处在其管理范围内,华腾塑钢厂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妥善保管义务,本案案涉房屋起火时,华腾塑钢厂处于锁门的无人状态,其未能及时采取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的相应作为,但鉴于华腾塑钢厂的经营者赵艳军在得知发生火灾后,快速赶到现场并尽力灭火,可认定华腾塑钢厂对妥善管理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华腾塑钢厂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房屋因火灾毁损,且该损害确实发生,该行为与导致起火原因的行为均是该种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对因火灾导致房屋毁坏的损失,赵某、华腾塑钢厂、马某1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三者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上各自所起的作用,一审法院酌定赵某、华腾塑钢厂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房屋损失数额问题,华腾塑钢门窗厂提出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未扣除房屋的残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火灾发生后存在可利用的残值,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为1375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1损失55025.60元;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1损失55025.60元;三、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评估费3000元,由马某1负担910元,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负担1820元,赵某负担1820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华腾塑钢厂和马某1分别主张权利诉至法院,涉案当事人均相同。本案系马某1作为原告,华腾塑钢厂、赵某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赵某不服华腾塑钢厂作为原告起诉马某1、赵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审理结果申请再审,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20)内22民再6号民事判决,各方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就承担责任比例问题,该案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综合考量分析认定华腾塑钢厂承租马某1房屋时间较长,其对于承租房屋电路未进行定期巡检,且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华腾塑钢厂房屋内,华腾塑钢厂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使用电饭煲,马某1对出租房屋电路管理不善,对于火灾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故该案作出华腾塑钢厂承担本次火灾事故60%的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马某1承担20%的责任的认定。现该案就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已经作出合理划分,故本案亦应依照该责任比例认定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民初10370号民事判决;
二、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马某1损失82538.40元;
三、赵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马某1损失27512.80元;
四、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50元,评估费3000元,由马某1负担1530元,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负担4590元,赵某负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法官助理程永炜
书记员姜婉婷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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