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与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41字数 1307阅读模式

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皖1225民初6138号

原告:徐某1,男,193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英,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某2,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民,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残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阜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现年事已高,视力一级残疾,且身患脑梗塞、高脂血症、肝囊肿、右肾囊肿、肾结石、前列腺增生、脂肪肝等疾病,亟需他人护理照顾生活。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2816元,但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需要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具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被赡养人本人的收入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时,不足部分应由赡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双目失明,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生育有七个子女,被告应负担赡养费的七分之一。鉴于原告目前确需他人照顾生活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属于赡养费的一部分。关于赡养费的标准,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024元和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552元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本人的月工资收入2816元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5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2每月给付原告徐某1赡养费4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从2021年7月份起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当季度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万强
法官助理姚玄
书记员田双燕

2021-07-1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