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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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227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被告:尹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以前,起同公司、尹某收购张某玉米,2020年1月22日,经结算,起同公司、尹某尚欠张某玉米款20万元,当日起同公司、尹某为张某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20年5月15日,起同公司、尹某、孙某为张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起同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尹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孙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捺印。2021年5月26日,孙某给付张某玉米款1万元。尹某与孙某系夫妻,二人均为起同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起同公司、尹某共同为张某出具借条,能够认定起同公司、尹某与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孙某对债务的加入,故起同公司、尹某、孙某应共同承担给付玉米款的责任,起同公司、尹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自愿自起诉之日计算玉米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玉米款利息应按2021年6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玉米款19万元;
二、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玉米款利息,按本金19万元、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某负担107元,由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孙某负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桐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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