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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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02民初1437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1958年4月8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志强于2019年5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未婚无子女,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与被告系继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孙荣华于1997年7月13日去世,其继父王恩波于2013年1月7日去世。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继承人张某名下帐号为03×××97的盛京银行存折内存款内余额为582.62元;账号为15×××32的沈阳农商银行存折内存款余额为2017.35元,截至2019年6月21日,卡号为62×××6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2796.6元。
原告张某为救治被继承人支出医疗费1860.61元、急救费255.82元,为办理被继承人的丧事支出丧葬费51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死亡证明、存折、银行卡查询单、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张志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志强的父母俱已去世,且其未婚无子女。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均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关于遗产的继承,应先扣除原告张某为被继承人生前治疗及去世后料理丧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被继承人张志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396.57元,而原告的上述支出共计7280.43元,据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应补偿原告的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志强名下帐号为03×××97的盛京银行存折内存款内余额582.62元、账号为15×××32的沈阳农商银行存折内存款余额2017.35元以及卡号为62×××6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余额2796.6元,共计5396.57元,归原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博群
法官助理孟子煊
书记员张馨月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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