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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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辽14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翔大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威,辽宁杨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5年11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理人:张大义(张某母亲),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鑫,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实验中学,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龙飞路128-2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驰(一审时法定代表人关守富),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广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系南票实验中学学生,2019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上学期间在校内活动时,其作业本掉落至学校操场施工现场内,该施工现场是由被告凯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校园操场范围内用钢管等建筑材料围建1.2米高护栏并借助原来的护栏而形成,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内取得作业本后,沿围栏内施工单位堆放的沙堆翻出时,不慎被作为围栏的钢管绊倒摔伤,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创伤及低血容量性休克,2019年11月28日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3天,诊断书中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出院一周后半流食。2020年12月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80.89元,护理费1,930.27元(46,970.00元/365天×1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50元×50天)、伤残赔偿金254,569.00元(31,830.00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9,371.16元。一审另查明,原告出生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事件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系父亲张**、母亲张大义。被告南票实验中学在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处为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七级伤残赔偿金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5%赔付,并说明了计算方法为(每名学生保额-已赔付医药费金额×伤残等级赔付比例×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学校活动期间,因进入校园内施工场地取作业本,在翻出围栏时摔伤,有被告答辩及视频资料为证,该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该事实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凯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其施工现场所设安全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规定,在一般路段施工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8米的封闭围挡,在门口处设置公示标牌、安全标语等安全警示措施,在南票实验中学这样一个未成年学生密集活动的场所,更应加强防范措施,本案所涉施工单位仅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一道高1.2米的围栏,安全措施未达到标准,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应赔偿金额为173,622.69元(289,371.16元×60%)。学生在校内操场活动时,被告南票实验中学未能完全履行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应赔偿金额为57,874.23元(289,371.16元×20%)。南票实验中学在被告葫芦岛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金额为28,958.84元,其中医疗费2,264.56元(12,580.89元×20%×90%),残疾赔偿金26,694.28元即(200,000.00元-2,264.56元)×15%×90%,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被告南票区实验中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15.39元(57,874.23元-28,958.84元)。原告系年满14周岁的初中学生,对事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理解,且学校已进行了安全教育,施工现场也设置了围栏,应知道施工现场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自己冒险去取作业本,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应承担金额为57,874.23元(289,371.16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本院认为,凯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葫芦岛市南票区教育局,而不是南票区实验小学。南教发(2019)135号文件下发的对象是“各学校、施工单位”,并非是单一的学校。凯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安全警界任务交接给南票区实验小学,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安全警界任务交接的情况下,其主张应追加南票区实验小学为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文博的数名同学虽至作业本掉入施工场地,但并未致张文博直接受伤,凯信公司要求追加张文博的数名同学为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0元,由朝阳市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刘亚伟
审判员郭逸群
书记员岳欣彤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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