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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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70号

原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雨,男。
被告:孙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D20171219468956;贷款金额25280元,贷款期限: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贷款初始月利率为0.016500;协议项下贷款期数为24期(一期对应为一个自然月),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选择分期还款、等额本金式,每期应还金额=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还利息,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为贷款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利息为未还本金*日利率*用款天数。罚息=年利率/360*逾期天数*150%*逾期本金。
2020年12月31日,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HZC-ZCZR-2020485001的不良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合同借款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至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同日,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HZC-ZCZR-2020485002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合同借款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至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金额为18960.02元,正常借期内未偿还利息金额为3016.01元,罚息为4378.73元。
上述事实,有客户信息交易流水、额度明细、借款合同、苏宁国厚债权转让合同、国厚粹涟债权转让合同、苏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快递信息截图、营业执照,客户信息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签订的《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均有效。但是对于双方逾期罚息的约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9.7%,超出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前一日未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后,利率应当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提供的贷款,被告孙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按照被告确认的通讯地址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同日,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照同样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金18960.0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借期内未偿还利息3016.01元;2、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马艳娇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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