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宜兴市悲鸿实验小学、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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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苏02民终2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刘某1之母),女,1996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翾,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锋,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悲鸿实验小学,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全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强,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201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盘(法定代理人,系徐某之父),男,1987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法定代理人,系徐某之母),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汉族,住宜兴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系悲鸿小学学生,其在2019年9月3日下午第三节写字课上,不慎眼睛受伤,向上课仝皎老师反映称自己不小心把铅笔戳到了眼睛,仝皎老师看看刘某1没有外伤就安排其至办公室休息,因临近放学也没有在受伤时通知学生家长。在该校放学后,刘某1家长接刘某1时才告知刘某1右眼受伤的事情。
又查明,2019年9月3日,刘某1先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1先后共计住院次11天,进行右眼眼球裂伤缝合术、右眼人工晶体睫状沟固定术、角膜拆线。
又查明,2020年9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20]鉴字第2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1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刘某1支付鉴定费3060元。
审理中,刘某1陈述,配眼镜费用2059元包括2020年1月19日在宜兴市人民医院配镜500元,2020年6月20日在精益眼镜配镜784元,2020年6月28日在精益眼镜配的镜框231元,2020年9月17日在视博视界配镜544元。后对2020年6月28日在精益眼镜配的镜框231元不予主张。2020年1月19日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检查度数为425度,后配了副眼镜,当时右眼矫正度数是400度。2020年6月15日去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的结果是右0.08,左0.8,矫正视力右0.4,回来在精益眼镜配镜,当时右眼矫正度数为350度。2020年9月17日再次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右眼为350度,轴位1.25*160/0.4。后去江苏人民医院对面的视博视界配的眼镜。

审理中,悲鸿小学对医疗费、器具费9764.14元认可其中的8205.14元,认为因无医嘱需扣除2020年6月20日精益眼镜配镜费用784元及2020年9月17日视博视界配镜费用544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1350元、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认可住宿费24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金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眼睛外伤史对鉴定结论有参与度。
本案争议焦点1为:刘某1损失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眼睛受伤后经过医院治疗及检查,为矫正右眼视力于2020年6月20日在精益眼镜配镜及2020年9月17日视博视界配镜均有利于眼睛视力的恢复,属合理必要的辅助治疗,该两笔费用784元及544元应予支持,医疗费为9533.14元(包括配眼镜费用1828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即1350元;护理费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即4500元;交通费1946.5元属合理范围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宿费246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悲鸿小学认为,眼睛外伤史对鉴定结论有参与度,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以刘某1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评定为九级残疾,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为209840.64元„(23836﹢5636)×1.78×20%×20‟、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966.28元。
本案争议焦点2为:刘某1、悲鸿小学、徐某、王玲、徐福盘承担何种责任?
审理中,悲鸿小学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2020年第一学期二年级三班和二年级四班班主任工作手册、一年级三班和一年级四班班主任工作手册、日常班会课记录,证明悲鸿小学按照教育局要求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培训和心理健康教育的培训,不存在教育缺失和教育不到位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记录是否真实无法确认,相应的手册中也未能发现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安全教育。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老师、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在课堂上,无法免除学校对学生安全管理及保护义务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1在眼睛受伤后第一时间向老师反映称是其自己不小心戳伤眼睛同时也未提交与徐某抢夺铅笔致其眼睛受伤的证据,故其要求徐某及徐某父母徐福盘、王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悲鸿小学提交的班主任工作手册和日常班会课记录可以证明悲鸿小学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职责。刘某1眼睛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其应自己承担责任,悲鸿小学亦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悲鸿小学应对刘某1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酌定为70%。
理由如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刘某1不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悲鸿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了右眼球穿通伤的人身损害,悲鸿小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悲鸿小学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审查重点为悲鸿小学能否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分析案涉事故中,悲鸿小学的行为情况:1.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就在其就读的未成年人负有管理教育的法定职责。刘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需要尽到更高的管理注意义务。刘某1在班主任教育管理的课堂上发生右眼穿透伤的事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在任课老师称并未发现课堂上有任何学生违反纪律的情况下,有学生发生如此严重的伤害事故,可以认定学校对课堂教学管理和安全保护存在疏忽和失责,未能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2.眼睛是非常重要和精密的器官,在刘某1用手捂着眼睛走到教室前方主动汇报老师,并陈述眼睛被铅笔戳到、眼睛看不清了的情况下,老师仅凭眼睛只是流泪、未见出血就认为情况不严重,既未及时送医救助受伤害的学生,也未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仅认为受伤时已接近放学,等放学与家长交接时再告诉家长也一样,从而未采取应急措施,未尽到积极的救助和告知义务。3.刘某1是一个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尚无法进行准确的表述,任课的班主任老师仅凭其事发后陈述的“自己不小心弄铅笔戳到眼睛了”,就认定系学生自己误伤了眼睛,从而未及时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伤害形成的过程、损伤的大概程度,致使刘某1右眼受伤的具体事实情况无法查清,无法为及时救治提供参考,也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向可能的侵权人主张赔偿。
针对以上情况,悲鸿小学在庭审中仅提供班主任工作手册、日常班会课记录以及当庭陈述等材料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某1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其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悲鸿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刘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右眼损伤系徐某的加害行为所致,故徐某、王玲、徐福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1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堂上也应遵守学校课堂纪律,发生案涉伤害事故,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对子女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事发后也未将治疗过程中刘某1告知的存在抢夺铅笔致伤的情况及时与学校沟通反馈,故对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自负30%的责任。
一审认定刘某1因右眼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7966.2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悲鸿小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为166576.40元(237966.28元*7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
二、宜兴市悲鸿实验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赔偿款166576.40元;
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60元(刘某1已预付),由刘某1负担1158元,由悲鸿小学负担2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悲鸿小学已预付),由刘某1负担480元,由悲鸿小学负担1120元。悲鸿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一、二审诉讼费差额2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诸佳英
审判员杨曦
书记员李蒙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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