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魏某等与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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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云0103民初2734号

原告:陈某1,男,汉族,1937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原告:魏某,女,汉族,1952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原告:陈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张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梓又、张晓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抽签选房确认书一份,欲证明陈雪松作为内燃机厂的职工,通过抽签选定了涉案房屋,获得了购房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原告未提交抽签选房确认书的原件相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雪松与潘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陈某2;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陈雪松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陈某1、魏某系陈雪松的父母,陈雪松于2013年2月5日去世。2011年12月20日,陈雪松(买方、乙方)与案外人云南内燃机厂(卖方、甲方)签订《云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云内经济适用住房,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时,乙方已足额缴纳了15万元认购诚意金,待双方签订云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时,15万元认购诚意金转为购房预付款;乙方凭本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参与甲方组织的抽签选房活动,以确定乙方所购房屋的幢号、单元号及楼层房号;云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签订后的一周内,乙方须再缴纳10万元购房预付款(即乙方缴纳购房预付款总额为25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6日,陈雪松(买方、乙方)与云南内燃机厂(卖方、甲方)签订《云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经抽签选房,乙方可向甲方购买位于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79.16平方米),房屋价款229564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缴纳的15万元认购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款,本合同签订后的一周内,乙方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缴纳余额为79564元购房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云南内燃机厂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6月15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雪松购房款150000元、79564元。
2013年1月22日,云南内燃机厂作为权利人取得了坐落于穿金路737号云内第三生活区内燃机厂经济适用房)J2幢(原设计2栋)1单元9层901号、902号、903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2014年8月16日,李某(买方、乙方)与案外人云南云内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内燃机厂)(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37号云内第三生活区内燃机厂经济适用住房)J2幢(原设计2栋)1单元9层9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9.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205816元,乙方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8日,云南云内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开具了金额为205816元的售房款发票。2014年9月25日,李某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3087.24元。2014年10月20日,李某作为权利人取得了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37号云内第三生活区内燃机厂经济适用住房)J2幢(原设计2栋)1单元9层901号房屋(建筑面积79.16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原、被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陈某2(法定代理人潘艳)、陈某1、魏某与李某就陈雪松去世后遗留的位于昆明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的继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房屋由陈某1、魏某、陈某2三人共同继承,李某声明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三人对该房屋的共有方式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陈某2占34%的产权份额,陈某1、魏某各占33%的产权份额。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遗产继承协议经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由上述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人身关系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基于继承人的身份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并进行分割,其请求权的基础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陈雪松的遗产。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产生,涉案房屋属于遗产。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去世时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内燃机厂,后被告经过资格审查,获得了合法的购房资格,成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提出购房款系其通过被继承人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虽然提交了付款方为被告的购房款发票,但发票的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既然主张购房款系其通过被继承人支付,则购房款支付的时间应当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故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与实际付款的日期不一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购房款由其支付,而原告提交了两份付款人为被继承人的收款收据,收据所记载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能够与《认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采取的手段,且被告并未支付对价,不具备取得物权权利的基础,被告仅是名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并不享有真正的完全的所有权。云南内燃机厂基于其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与云南内燃机厂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并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购房合同》中也对涉案房屋的具体坐落进行了明确约定,被继承人已经享有了对涉案房屋的排他性的合同权利及物权期待权。被告另主张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死亡后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但该《通知》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获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并以其个人名义与云南内燃机厂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及《购房合同》,并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陈某1、魏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原告陈某2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告李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均有权继承遗产。关于遗产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被告陈述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原告主张遗产平均分割,涉案房屋由三原告共同共有并补偿被告相应的款项;被告亦主张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遗产,要求三原告支付其补偿款2500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陈某1、魏某、陈某2共同继承,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50000元。被告因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缴纳的契税,并非因全体继承人共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照遗产分割比例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37号云内第三生活区内燃机厂经济适用住房)J2幢(原设计2栋)1单元9层9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由原告陈某2、陈某1、魏某共同继承,原告陈某2、陈某1、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补偿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原告陈某2、陈某1、魏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张欣
书记员张晓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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