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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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湘0521民初2888号

原告:郑某,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佘伟,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1在广西融水县安太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内共生育二个小孩。2012年,原、被告在邵东县××镇××村××组××层××栋,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在邵东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婚生小孩赵某2、赵铨均由赵某1抚养;第二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如下:坐落于邵东县××镇××村××组住房4间,各分2间,因建房所欠债务还有七万元,男女方各还一半债务。车子(车牌湘E1××××)归男方所有,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原告郑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赵某1转账1260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郑某向债权人李赛红还款10000元,被告赵某1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批准书、照片、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收据,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1在邵东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对协议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的约定,坐落于邵东县××镇××村××组住房4间,各分2间,原告要求分得坐宫左侧两间三层半房屋,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35000元的债务,且被告已代为偿还,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35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12600元的微信转账及债权人出具的两张共计17000元的收据,被告也承认其中10000元系原告偿还35000元的债务,而12600元的微信转账,被告提出是原告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但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故被告提出代原告偿还35000元的债务证据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偿还3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邵东县××镇××村××组共同建设的四间房屋,其坐宫左侧两间三层半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由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二、驳回被告赵某1要求原告郑某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1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文
代理书记员杨巧红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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