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属性不明显的网约配送员与配送平台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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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某科技公司承包某平台的配送服务,并与辛某签订《网 约配送员协议》,约定辛某按照平台展示的配送信息需求,自主选择 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收取公司支付的服务 费或奖励;服务费及活动奖励的计算标准以平台实时显示的数据为 准;辛某提出结算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某科技公司将服务费及活动 奖励等费用支付至辛某银行账户。辛某选择参加该科技公司“乐跑” 活动,该活动要求辛某每天最少上线 8 小时、最少完成 30 个订单,  10:30-13:30 及 17:30-19:30 必须在线,一周最少完成 200 单,  以每周完成的订单数量按照不同区间不同价格计算配送费。后辛某申 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辛某与某科技公司自 2019 年 5 月 8 日开始存 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辛某与某科技公司自 2020 年 4 月 9 日起 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辛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根据某科技公司与辛某之间签订的《网约配送员协 议》,辛某按照平台展示的配送信息需求, 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 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收取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或奖励。由此 可见,某科技公司与辛某之间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的特征不明显,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约配送员协议》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并非劳动合同。虽然辛某参加了“乐跑”活动,且该活 动对在线服务时间及订单量有一定的要求,但“乐跑”活动本质仍属 激励性活动,辛某可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及是否完成活动要求,即辛某 具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从而有别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常规化管 理,故法院最终判决辛某与某科技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总结:以互联网为依托的新就业形态对劳动关系的司法审查认定 带来了新的挑战。此类案件审理,应注意新就业形态与传统追求稳定 的劳动关系之间存在差异,既要关注对新业态从业者的权益保护,也 要关注对网络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促进。判断企业与相关从业人 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企业对员工是否进行日常的用工管 理,从业人员接单是否享有自主权,双方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组 织上是否存在依附性等。(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