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第六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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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豫民申282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民事

再审

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胜强,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
责任人:马保全,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胜强,该村民组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克旺,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至1998年间,赵克旺为西下池村六组及洛阳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承建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该公司(西下池村六组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及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形成诉讼。赵克旺在与轴承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因轴承公司提出1995年8月河滩工程(657278.80元)及1998年九都路中段建房工程(76212元)不是轴承公司的工程,赵克旺在二审中明确放弃了该两项诉讼请求。2001年11月16日,赵克旺以西下池村委、西下池村六组为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起诉内容与轴承公司有重合,遂以等待轴承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而撤诉。本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的(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80号判决对该案赵克旺放弃的两项诉讼请求做了说明,对其余的均做了实体判决。后因轴承公司申诉,本院启动再审后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3)豫法民再第75号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8月,轴承公司河滩工程款657278.80元赵克旺陈述与轴承公司无关,经查,该工程系西下池村六组工程,赵克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我院再审后,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轴承公司一案结束。2009年10月9日,赵克旺再次以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为被告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另查明,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已向赵克旺支付工程款332000元。
关于王春来在赵克旺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上的签名能否代表西下池村委及西下池村民六组的问题。首先,2001年12月2日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王春来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王春来自称受雇于西下池村六组,负责工程质量,有时负责结款签字,且在笔录中对赵克旺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其次,赵克旺收款凭条上多次出现“王春来”签字字样,西下池村委对王春来在赵克旺收款凭条上的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王春来之子王五祥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1994年至1998年间西下池村六组在河滩建工厂时聘请其父亲王春来负责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概况图、决算表是王春来的签字。庭审中王五祥出庭作证,称其父子俩同时受雇于赵克旺,工资由赵克旺发放,其在2010年6月12日所作的《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是赵克旺骗取其签名,内容为事后添加。但未对为何要对赵克旺出具虚假证明作出合理解释,对赵克旺给其父子发工资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王五祥对其证言的改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与王春来在接受赵克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时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王春来是西下池村六组聘用的技术人员,同时负责工地的结款签字等工作并无不当。2014年11月2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春来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未经赵克旺质证认可,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亦无不当。赵克旺所提交的河滩建厂工程款657278.80元的决算单和锻造分厂及车间杂项工程款225905.55元的决算单上均有王春来的签名,且2000年11月12日西下池村六组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赵克旺诉精密轴承厂欠款案债权清单项目1、河滩工程(大车间、办公楼、鱼池、围墙、水塔等)是与西下池第六村民组承建砂轮厂工程,该项目生产村已与赵克旺结算,与精密厂无关。”该证明能间接证明河滩工程的存在,原审判决对于这两项决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无不当。
关于赵克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轴承公司一案经多次诉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对赵克旺在本案中的两项诉求(河滩工程款657278.80元及1998年九都路中段建房工程76212元)作出处理,且对1996年7月25日赵克旺出具的收据条上的1000元是轴承公司支付还是西下池村六组支付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该1000元为西下池村六组的已付工程款。因双方就本案工程款问题一直处于争议状态,赵克旺一直没有停止向西下池村委会、西下池村六组主张权利,2009年10月9日赵克旺再次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九都路六组建房工程款76212元和六组河滩锻造厂职工宿舍工程款86119.19元应否支付给赵克旺的问题。赵克旺提交的锻造分厂职工宿舍工程款86119.19元决算单和九都中段建房工程款76212元决算单上没有王春来的签名,也没有当时第六村民组负责人马保全的签名,该两份决算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驳回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赵克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赵克旺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赵克旺于2001年起诉后撤回了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不应从2001年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从其最后一次起诉的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该事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赵克旺若认为诉讼费用分担有误,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第六村民组、赵克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金悦
审判员张琳
法官助理程保华
书记员谷丽娜

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