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庆、陈茂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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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20)辽07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庆,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辉,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斌,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水发,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镇市众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大屯乡树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斌、尧水发、陈茂辉三人系合伙关系,尧水发负责在江西收砂糖桔并发货,罗斌、陈茂辉负责在黑山出售。2020年3月22日,由尧水发与张延庆签订砂糖桔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延庆驾驶辽G×××**、辽G×××**车辆为原告运送砂糖桔,由江西运至唐山运费为11000元,或由江西运至黑山运费为12000元,砂糖桔价值为150000元,车上卖货,协议的中介方为皱文明。3月24日,被告张延庆驾车将砂糖桔从江西运抵黑山水果市场后,原告发现车上砂糖桔发生变质溃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对砂糖桔进行了出售,共卖货款52584元,并支付税款1558元。另外,原告自认案涉砂糖桔运输过程中存在自然损耗约为0.6%。因此,原告的损失按原告的成本价计算共计150000元+1558元(税款)-150000元X0.6%(自然损耗)-52584元=98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延庆就砂糖桔运输自愿达成合意,并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延庆没有按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造成原告的货物变质溃烂损失货款96516元及税款1558元,合计98074元,被告张延庆对该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发现货物变质后,原告积极采取措施,对货物进行出售,防止了损失进一步扩大,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96516元及税款损失1558元,合计9807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延庆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延庆对于罗斌、尧水发、陈茂辉所主张的货物在运输中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延庆与尧水发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货物因在运输途中因车辆造成损失,由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姚炳新,车辆系张延庆于姚炳新处借来使用,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张延庆负担。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延庆驾车将砂糖桔从江西运抵黑山水果市场后,因被上诉人发现车上砂糖桔发生变质溃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延庆同意被上诉人先行将砂糖桔出售,然后再计算剩余的损失。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砂糖桔在装车时已经变质,以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其一直保持车辆制冷,故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李丽萍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扣除掉被上诉人已经售出的部分货物,损失为96516元。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为96516元并无不当。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税款损失1558元,不属于被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应当予以剔除。另外,双方约定的运费为12000元,被上诉人也应当给付上诉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应当赔偿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84516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430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430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斌、尧水发、陈茂辉货款损失845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张延庆负担920元,由被上诉人罗斌、尧水发、陈茂辉负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张延庆负担1912元,由被上诉人罗斌、尧水发、陈茂辉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法官助理范宇文
书记员李丹妮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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