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乃安等与北京大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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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20)京01民终6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岳,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李冬梅(齐岳之母),196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乃安,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慧,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喜泰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楼******。
法定代表人:刘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滨,男,北京明喜泰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铂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政府办公楼**-137d法定代表人:刘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v>法定代表人:郝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行,男,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齐岳认为雇佣关系由法院认定,史乃安应承担责任。
泰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史乃安上诉意见,对齐岳上诉没有意见。
圣铂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史乃安、齐岳上诉意见。
北京大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史乃安、齐岳上诉意见。
齐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和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147.21元、残疾赔偿金347136元、误工费58565.85元、营养费18100元、护理费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05149.06元;2.要求史乃安、泰和公司、圣铂思公司、北京大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齐岳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请求。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科出具《颐和园路5号第一体育场“5.25”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现场勘验,事故地点位于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第一体育场内正在搭建的舞台架子西北侧。舞台架子为力压式脚手架,主体已搭设完毕,共10层,总高约14米。电动葫芦临时固定横梁放置于距地面约8米的架子横梁处。事故发生时,作业人员齐岳和杨银锋,正站在距地面约5.06米的架子横梁上悬挂电动葫芦,其站立的作业面未铺设脚手板。作业人员系有安全带,但未将安全绳系于脚手架上。海淀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科认为泰和公司疏于对作业人员的监督、教育,致使作业人员未正确佩带安全带,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距地面约5.06米处冒险作业,违反了相关规定,建议对泰和公司处以行政处罚;并建议区安全监管局责成圣铂思公司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依法完善发包合同或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严格落实;建议区安全监管局责成北京大学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依法完善项目发包合同或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严格落实。
诉讼中,经齐岳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齐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公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齐岳颅脑损伤后致智力减退属于六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右侧面瘫均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齐岳建议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90-120日、误工期240-鉴定评定日为宜。”齐岳支付鉴定费4050元。
齐岳认为并未对其精神智能评残,申请对遗漏事项进行处理。对此鉴定中心回复,齐岳脑外伤后中度智力障碍,社会功能明显受损,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齐岳颅脑损伤后智力减退属于六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对齐岳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漏鉴。
经齐岳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齐岳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齐岳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伤,无诉讼行为能力。齐岳支付鉴定费4800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
一、关于雇佣关系:齐岳主张是史乃安介绍去现场工作;史乃安认可系其找齐岳等17-18个人给泰和公司提供劳务,由泰和公司每日支付工资;泰和公司主张其与史乃安为承揽关系,负责舞台设计、灯光音响设备的悬挂,费用由泰和公司支付给史乃安,由史乃安支付给齐岳等人。
二、关于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齐岳向法院提交《事故报告》,该报告认为泰和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泰和公司、圣铂思公司和北京大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泰和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全操作规定,证明公司已规定施工人员进场和施工过程中必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2.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齐岳在施工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固定在脚手架上。3.舞台搭建合同,证明圣铂思公司与泰和公司间并未约定双方间安全管理职责。4.证人张某1、唐某、张某2证言,证明泰和公司已多次向施工人员强调了安全施工要求并提供安全防护设备;泰和公司已向施工场地派驻专职安全监督管理员,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齐岳未将安全带固定到脚手架上;施工人员由史乃安自行寻找,工人工资由史乃安自行决定,史乃安与泰和公司间应属于工程承揽关系。
经质证,齐岳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安全操作规范可以在事故后制作,故不认可;对于证据2、3认可,证据4证人证言不认可,均系泰和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
圣铂思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具备履行合同资质,出现问题应当负责;证据4证人证言陈述无异议,但齐岳没有佩戴安全带存在过失。
北京大学与史乃安认可上述证据。
圣铂思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圣铂思公司与北京大学学生会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非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关系。
2.圣铂思公司与泰和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证明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泰和公司具备相应履行本合同所应具有的资质,出现任何问题,由泰和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
3.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泰和公司为中国舞台美术学会会员的截屏,证明圣铂思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经验的泰和公司,尽到合同审核的义务。
经质证,齐岳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搭建舞台系建设工程,需要由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公司进行,故北京大学和圣铂思公司是发包和承包关系。从事脚手架搭建所需要企业资质属于行政许可,业务许可资质和特种从业资格是不同的。
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圣铂思与北京大学间包括舞台搭建,已经构成发包和承包关系,双方没有对项目安全管理职责进行约定。
史乃安与北京大学认可圣铂思公司提供的证据。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报告》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另行论述;泰和公司提交的安全操作规范因齐岳持有异议,法院不予确认;泰和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单位职工,齐岳持有异议,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舞台搭建合同》及服务协议、泰和公司资质的真实性法院均不持异议,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三、关于齐岳主张的各项费用:
经核实,齐岳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7257.2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北京农村计算,按照60%赔偿责任计算;误工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天101.15元计算,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579日;被告一致认为应按每月2200元及误工期1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齐岳均按日100元计算,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日30元计算;护理费泰和公司已支付了护工费和床位费扣除其支付的82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齐岳主张5万元;泰和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圣铂公司认为与伤残赔偿金重合。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泰和公司将舞台灯光音响设备的悬挂工作交由史乃安完成,并向史乃安支付工资,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随后史乃安找到齐岳等二十余名工人到北京大学第一体育场的舞台搭建现场从事劳务活动,并约定以每日160元的工钱结算,史乃安与齐岳间系雇佣关系。齐岳在工作中受伤,史乃安作为舞台灯光音响设备的悬挂承揽方,即齐岳的雇主依法应对齐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齐岳从事的是高处悬吊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应当由享有专业资质人员进行施工作业。但齐岳本人缺乏特种作业资质,仍冒然从事危险工作,且在作业时未将安全带系在脚手架上,其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齐岳自负30%责任。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动葫芦悬挂作业属于特种作业,泰和公司将上述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完成,违反了相关规定;且齐岳在现场工作时,其站立的作业面未铺设脚手板,泰和公司未能为作业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齐岳本人虽然系有安全带,但未将安全绳系于脚手架上,泰和公司疏于对作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导致齐岳发生了此次人身伤害事故,故泰和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对齐岳的损失与史乃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大学与圣铂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举办北京大学校跑活动,由圣铂思公司协助北京大学办理活动筹备等工作,包括搭建活动舞台;北京大学对圣铂思公司提供的赞助产品进行宣传等。故从双方合同内容及性质看,双方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京大学并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圣铂思公司亦非建设工程承包方。北京大学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齐岳要求北京大学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舞台设计搭建工作,圣铂思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舞台搭建资质的泰和公司完成,圣铂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与注意义务,故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法院对于齐岳要求北京大学与圣铂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项赔偿项目,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齐岳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7257.21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齐岳营养期90-120日,齐岳主张120日,法院支持,但其要求营养费按日100元计算过高,法院按日50元计算,金额为6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齐岳护理期为90-120日,而齐岳主张120日,以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20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齐岳误工期为240日-鉴定评定日,齐岳主张至鉴定前一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支持,金额为424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齐岳根据鉴定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4713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齐岳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5000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齐岳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齐岳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64853.21元。根据前述担责理由,应由齐岳自负30%的损失,史乃安、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70%即325397.25元,扣除泰和公司先行垫付的护理费8260元以及其他费用1000元,仍应向齐岳赔偿316137.25元。

二审中,齐岳称史乃安就说让去干活没有说具体的钱数;后齐岳称工资和史乃安谈过,是不是与泰和公司谈过记不清楚了;史乃安称是其与泰和公司的人谈的每人170元或180元;泰和公司称该公司工作人员和史乃安谈的要找20人左右,按照每人200元发工资。此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齐岳与史乃安、泰和公司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齐岳和史乃安、泰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齐岳陈述,其是由史乃安介绍去现场工作,且与史乃安谈过工资,而史乃安认可其找到包括齐岳在内等十几人给泰和公司干活,并与泰和公司约定每人每天工资数额,泰和公司主张工资由泰和公司支付给史乃安,由史乃安支付给齐岳等人。综合几方当事人陈述,齐岳每日的劳务收入数额并非由泰和公司确定,现无证据证明泰和公司和齐岳之间建立了紧密的经济联系,齐岳是由史乃安选任并确定劳务收入后安排前往现场工作,齐岳和史乃安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和公司和史乃安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关系,齐岳上诉称自己和史乃安均受泰和公司的指挥和控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泰和公司作为现场作业单位依法负有现场管理义务,并不能依此就证明齐岳和泰和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齐岳和史乃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史乃安上诉称齐岳应承担主要责任,齐岳上诉称泰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且北京大学、圣铂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齐岳的上诉理由主要在于泰和公司没有依法取得脚手架承包资质,泰和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且疏于对作业人员的监督,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北京大学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圣铂思公司、圣铂思公司选任不具有资质的泰和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故北京大学、圣铂思公司及泰和公司应当对上诉人齐岳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争议的关键在于,泰和公司是否应就涉案项目取得相应建筑工程资质。所谓工程建设,应当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的建设及修筑等。根据圣铂思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2017年北京大学体育之夜舞台搭建服务合同》,该舞台搭建虽涉及脚手架、高处作业等事项,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齐岳并未提交证据说明泰和公司必须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才能承揽本案项目,现泰和公司具有相应舞台搭建资质,故圣铂思公司委托泰和公司进行舞台搭建,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北京大学与圣铂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主要内容为圣铂思公司协助北京大学办理活动筹备等工作,从双方合同内容及性质看,双方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圣铂思公司协助北京大学举办校跑活动筹备等工作并未超出圣铂思公司的经营范围,北京大学对于事故发生亦无过错。
本案中,史乃安作为雇主,依法对于齐岳从事工作任务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泰和公司作为现场作业单位,疏于监督、教育,将相关作业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且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依法应当对齐岳的损失与史乃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岳本人缺乏特种作业资质,仍冒然从事高处危险工作,且在作业时未将安全带系在脚手架上,其本人理应预见到该操作的危险性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自身的责任,一审认定其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史乃安上诉认为齐岳应承担主要过错,没有依据,齐岳认为减轻了泰和公司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齐岳、史乃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齐岳负担3021元(已交纳),由史乃安负担302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张永钢
审判员丁少芃
法官助理陈大林
书记员赵倬希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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