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孙某、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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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宁0402民初46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负责人: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苟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张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赵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四张、户口簿复印件两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业务凭证原件两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孙某、苟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张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笔贷款截止2021年6月16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苟某已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笔贷款清偿由我负担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贷款时两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因该笔贷款系二人在离婚前签字办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与苟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用于流通业包工,贷款金额为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在被告张某、赵某同意担保的情况下,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某、苟某提供了家庭流通业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合同还对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赵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某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556.76元、利息1992.3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被告孙某、苟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某、苟某
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及担保人张某、赵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孙某、苟某偿还借款本金49556.7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9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孙某、苟某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以未清偿本金4955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承担自2021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赵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556.76元、利息1992.3元,并以借款本金4955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承担自2021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孙某、苟某、张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永峥
书记员何小琴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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