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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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皖0291民初303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张某某在使用信用卡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支付欠款本金49962.72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为了促进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健康发展、规范民间金融秩序、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消费环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7月22日卡号为6225××××306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62.72元、利息15349.88元、费用14916.70元。2020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斌
书记员孙豪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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