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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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3民终7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玓,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贡某1,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
贡某1、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北京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贡某1、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贡某2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贡某1和张某系贡某2的父母。郭某与贡某2自幼相识。2012年10月,贡某2确诊为卵巢癌晚期。2014年3月1日,郭某与贡某2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3月3日,贡某2去世。
2016年7月11日,郭某与贡某2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购房合同价款345万元,二人共同支付首付款145万元,共同贷款200万元。二人购房后至贡某2去世,共同还贷款155832.48元,剩余贷款本金1954049.79元未偿还。此后由郭某继续偿还贷款。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的评估,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为398.68万元。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继续按照该评估价格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郭某支付了评估费12500元。郭某夫妻购买涉案房屋前,与张某、贡某1夫妻共同租住房屋生活在一起,贡某2去世前涉案房屋没有装修完毕。贡某2去世后,房屋装修完毕,因郭某与贡某1、张某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郭某拒绝张某、贡某1入住涉案房屋。贡某1、张某经报警后,进入涉案房屋居住。
2016年6月29日,郭某购买北京牌电动轿车一辆,登记在郭某名下,车牌号为×××。双方当事人当庭协商,一致同意以该车辆目前市场价格在8万元的基础上进行分割处理。
贡某2去世后,其名下工商银行X账户内遗留169637.83元,2018年9月,贡某1、张某从中取款16.95万元,尚余137.83元。贡某2名下社会保障号X内遗留有社会保险费27996.68元。贡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内遗留住房公积金55920.46元。
截止到贡某2去世时,郭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中个人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3114.11元、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9868.2元、中国建设银行X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8226.44元、郭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有存款14062.35元、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内有存款471.90元、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内有存款163045.71元、北京银行X账户内有存款17.59元、农业银行X信用卡账户内有存款5585元。
贡某1、张某为证实郭某及贡某2向贡某1、张某借款偿还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向法院提供了1、出售张某名下住房的相关证据。2016年8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售房款148万元。2016年12月9日买卖协议显示售房款为128万元。2、贡某1、张某于2016年12月开始至2017年7月间向郭某及贡某2的转账记录(分别为2016年12月13日向贡某2转账21万元、2017年2月7日向郭某转账20万元、2017年2月14日向郭某转账2万、2017年4月29日向郭某转账4万元、2017年7月15日向郭某转账15万元、2017年2月7日向贡某2转账11万元),向郭某与贡某2的亲戚朋友偿还借款的转账记录(向贡某2的叔伯贡某3转账7万元、向贡某2同事刘某转账4万元、向贡某2同学李某1转账10万元、向张某同学的女儿陈某转账10万元、向李某2转账3万元、向郭某夫妻二人的同学蓝某转账5万元、向张某的朋友姚某转账2万元),共计转账114万元。3、相关债权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转账凭证等。4、贡某2的治疗费用单据及刷卡小票等。5、贡某1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郭某购买机动车的购车发票。交易清单显示2016年6月28日有56000元跨行消费,交易地点为POS机。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人为郭某,车款14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郭某与贡某1、张某为贡某2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贡某2的遗产。郭某与贡某2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双方名下各种款项)均应先析出属于郭某的一半份额,剩余的份额为贡某2的遗产,由三名继承人进行继承分割。郭某与贡某2的债务亦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涉案房屋上还有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应先将截止到贡某2去世时的剩余贷款数额从房屋市场价值中扣除后,再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分割处理。由于郭某在该房屋上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屋以归郭某所有为宜,剩余贷款亦应由郭某继续偿还,由郭某给付其他两名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
登记在郭某名下的车辆,以归郭某所有为宜,由郭某按照车辆市场价格酌情给付贡某1、张某折价款。贡某1、张某主张其中6万元是郭某夫妻向贡某1、张某借款购置,但贡某1、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上未能显示收款账户,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事实。
关于贡某2和郭某名下各种存款、社保费用、公积金等,由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款项数额后,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分割处理。关于贡某1、张某主张的代郭某及贡某2偿还购房借款的债权一节,根据贡某1、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郭某夫妻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后,贡某1、张某确实向郭某及贡某2提供款项,以便由郭某及贡某2使用该款项偿还他人的借款,贡某1、张某还直接向郭某及贡某2的亲戚朋友转账偿还郭某及贡某2因购房产生的借款。这部分114万元的款项,是贡某1、张某基于与郭某及贡某2紧密的家庭关系代郭某及贡某2支付,可以视为是贡某1、张某向郭某及贡某2提供的借款,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具体承担方式依旧按照析产继承的原则处理。
关于贡某1、张某主张的为贡某2支付的医疗费亦应作为债务一节,贡某1、张某为自己的女儿看病支付的费用,应视为是贡某1、张某对于自己女儿的赠与,不应作为郭某与贡某2夫妻的共同债务,不应由继承人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各方均对原审判决第八项提出异议,对其他判项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偿还借款问题。郭某主张张某、贡某1所给付的涉案款项均不属于借款,而是赠与,不应当予以偿还;张某、贡某1主张涉案款项是郭某与贡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贡某2去世后应当由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额支付。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郭某与贡某2婚姻存续期间,张某、贡某1作为贡某2的父母确曾向贡某2夫妇提供相应款项以缓解其经济压力,关于该款项的金额,二审庭审中郭某表示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本身无异议,后又不认可其中部分金额,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该款项的性质,郭某虽主张是赠与,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贡某1明确存在该意思表示。贡某2、郭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独立承担其经济负担,对于一方父母给予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购房、还贷等事项中予以经济资助,在并未明确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严格审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处理并无不当。由于出借方张某、贡某1同时作为贡某2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分家析产继承的原则对各方权利义务一并进行处理,经本院核算,所判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张某、贡某1作为继承人在继承贡某2财产的同时,主张由郭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贡某1主张其给付贡某2的医疗费应当作为贡某2夫妻的共同债务由郭某偿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在性质上是对贡某2健康和生命的救助,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助、照顾,张某、贡某1作为贡某2的父母给付该笔款项用于贡某2治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属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未作债务处理,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某、贡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5元,由郭某负担11400元(已交纳),贡某1、张某负担994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夏
审判员申峻屹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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