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384字数 1016阅读模式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宁0303民初1438号

原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签订黑嘴鸭店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三、本店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万正(大写:贰万正)。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0元,剩余款项2万元乙方在2021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对转让后的店铺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的归属、店铺转让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店铺,被告已实际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签订转让合同,原告马某1将黑嘴鸭店铺转让给被告马某2并已交付,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被告承认欠原告转让费2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2.4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7日,其他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转让费为止)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某2辩称的涉案店铺暖气未开通造成其损失以及店铺转让后被告给房东支付了房租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致损原因及实际损失;店铺转让后被告向房东支付房租,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的辩解理由,涉案店铺已实际发生转让行为且被告实际经营至今,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店铺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1转让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计276元,原告马某1负担126元,被告马某2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言
书记员赵永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