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福与某县某老年公寓、肖某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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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371号

原告:高某福,男。
被告:某县某老年公寓。
投资人:肖某芝,系该公寓经理。
住所地:某市某县某乡某村。
被告:肖某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峰,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县某老年公寓系被告肖某芝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曾用名辽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建昌县众瑞达老年公寓,向社会招募养老会员。原告高某福于2017年12月30日与辽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某养老服务公司会员协议》,向原告缴纳会费10000元,办理了养老会员。后原告因没有到被告某县某老年公寓养老意愿,向被告肖某芝主张退费。2019年7月26日,被告某县某老年公寓及肖某芝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养老款1000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养老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关于剩余款项的退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会员协议、欠条、收条、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福与被告某县某老年公寓签订养老会员协议并交纳10000元会费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福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某养老服务公司会员协议、欠条等证据不能体现借款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养老会员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某县某老年公寓及肖某芝为原告出具欠条并退还原告2000元养老款,已实际表明其同意解除养老会员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退款4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对出具收条的2000元退款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无收条的2000元退款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虽提供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但按照证据规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无收条的2000元退款事实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某老年公寓和被告肖某芝共同退还原告高某福养老会费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王妍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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