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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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晋0121民初1264号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周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周某雇佣王某1、王某2在太原市××区打井,打完井后周某未给王某1、王某2结算,后经王某1、王某2索要欠款,周某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1王某2工资款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周二小2020年1月23日2月份清账”。经王某1、王某2向周某索要欠款,周某一直拖欠。王某1、王某2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立案后周某于2021年6月17日偿付王某1、王某2工资款50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王某1、王某2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某尽快偿付工资款19000元。庭审后,本院调取了户籍证明,“周惠东”应为“周某”。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周某雇佣王某1、王某2在太原市××区打井,在王某1、王某2提供劳务后,周某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经双方结算,周某尚欠王某1、王某2工资款69000元,有周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某1、王某2当庭陈述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立案后周某支付了50000元,仅剩19000元未付。现王某1、王某2要求周某偿付剩余工资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应当偿付王某1、王某2剩余工资款19000元。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某1、王某2工资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萍
书记员  韩飞飞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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