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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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2021)晋05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泽州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关完根在泽州县大阳镇东山村合伙共同投资经营东山石坊。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欲退出合伙,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东山石坊(合伙企业)由甲方(即本案被告)独家经营,现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即本案原告)在石坊投资总额126379元,壹拾贰万陆仟叁佰柒拾玖元,甲方接坊后付给乙方投资款肆万元,剩余资金从二仟另五年按季度分期归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每季度付给乙方投资款肆万元,至另五年底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投资款(原石坊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石坊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产生一定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张和泰乙方:李某1中间:关完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书》支付了原告4万元投资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付款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应当承担证明其履行《协议书》剩余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现主张原被告合伙期间合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同购置有铲车一辆,该铲车系合伙财产,原告退出合伙后,根据协议约定,该铲车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退出合伙后又叫人把铲车开走了,而合伙人已支付了该铲车十几万元的车款,因而应折抵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被告认为已履行了给付剩余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05年底付清欠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自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也未作出过要继续给付原告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故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2、薛某出庭作证。
李某2当庭证明,我和李海林和上诉人都是朋友关系。(李某2将薛某称作李海林)上诉人在2007年脑梗以后,不能出门,就让我去大阳镇石坊厂跟张某给其要账,其是每年都去,有时候是李海林和其一起去,有时候李海林和我一起去。去了以后,张某说没有钱,让上诉人把铲车开回来。从2008年一直到2018年每年都去和张某要钱。最后一次是2018年5、6月份,在高平市马村被上诉人开的饭店要的。我和海林去被上诉人东周村的家里,被上诉人不在,其家里也没有人,然后我和海林就去马村了,到了马村被上诉人的饭店找见被上诉人了,时间大概是上午十点多,只有被上诉人一个人坐在饭店。我和被上诉人说来给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还是说让上诉人把铲车开回来,海林就没有说话。每次去要钱,被上诉人都是说让上诉人把铲车开回来,然后我们就走了,每次都是去十分钟左右,是海林骑的摩托车带的我去的。2019年我没有再去要是因为上诉人病好了,他能自己要了。
薛某当庭证明,我和上诉人是朋友,不认识李某2,2008年开始认识的李某2,除了要钱,和李某2没有接触。上诉人让我和李某2去找被上诉人给他要钱,我就是光骑摩托车带着李某2,我不管要钱。从2008年开始,总共去了十几次,最后一次要钱是在2018年夏天,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李某2去要钱,我就直接带着李某2去了饭店,这一次没有去被上诉人家里,直接去的饭店。大概是下午五点多到的饭店,我在外面等着,李某2进去要了,李某2进去大概十来分钟,饭店外面也没有人,里头有吃饭的人,里面有大车司机吃饭,当时被上诉人也在,李某2出来以后,我问其要出来没有,李某2说没有要出来。2019年以后没有再去要钱是因为天天跑的要不上,我也不想去了。我记不清上诉人什么时候生病不能走路的,也记不清楚什么时候好的。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称2008年以后其就根本没有见过两个证人,去年的时候,上诉人带着李某2去马村的饭店找过其两次,去年以前不管是上诉人还是两个证人都没有找过其。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因病情未完全恢复,行动不便,便找到庞天瑞、李某2二人,委托其二人每年去找被上诉人要钱,但却申请李某2、薛某出庭作证,来证明是该二人代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钱,其对于其委托的是庞天瑞还是薛某陈述不一;其次,该二证人称其二人从2008年至2018年每年都会去找被上诉人要钱,期间很多情况都记不清了。在陈述2018年最后一次去找被上诉人要钱的过程中,二人对于去要钱的时间、路途经过、以及到被上诉人饭店后所看到的情形均不一致。该二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杨丽珍
审判员  李海霞
书记员  刘艳妮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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