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与沈某2、沈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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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湘0111民初8281号

原告:沈某1,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巧霞,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2,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沈某3,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沈某3与沈某2系兄弟关系,王某某系两被告的母亲,原告系被告沈某3的女儿。2015年10月27日,王某某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通过吴淑君律师代笔订立了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本人去世之后,本人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湖南省气象局南区雨花路23号4栋(现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总建筑面积为75.54平方米]由孙女沈某1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权利或参与分割。现在沈某3居住在该房子里,只要他愿意,他可以一直居住。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人的安排提出异议。本遗嘱—式四份,两份本人留存,两份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备案。”王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确认,吴淑君律师、罗静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遗嘱落款处签字。同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律师见证书》,确认王某某在遗嘱上签字捺印属实。
2021年3月25日,王某某因病去世。2021年5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湖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王某某系该所退休干部,王某某与沈某某于1956年结婚,沈某某于1989年1月12日去世,两人婚姻期间育有两子即被告沈某3和沈某2。
以上事实,有遗嘱、律师见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前述规定,故该遗嘱合法有效。王某某于2021年3月25日去世,根据其生前所立遗嘱,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由原告一人继承。因此,原告诉请由其继承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某2存在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由原告沈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云
书记员廖薇薇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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