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1与卢某1、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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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0)宁0323民初3045号

原告:牛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卢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卢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芦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苏某,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书面约定被告卢某1、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卢某2、芦某、苏某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人还清本合同本金及利息,合同自动失效”,但对于保证的范围、方式并未作出明确书面约定,仅有被告苏某在合同首尾部分于自己的签名落款处分别另附写了“以上借款人、保证人不还款,由我承担责任”与“不能还款时,由我偿还”的信息。同日,被告卢某1、高某另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卢某2、芦某及苏某亦在该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而被告苏某在签名时再次附写了“不能还款时,由我偿还”的信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卢某1在庭审前曾达成了含“以物抵债”在内的调解协议,而其中“以物抵债”的具体内容为由被告卢某1用其女儿名下的×××号车辆抵顶原告155000元的债务,但被告卢某1在给原告交付了车辆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调解协议因“以物抵债”部分无法以法律文书形式确认,最终未得本院确认,而原告后于庭审中对前述协议达成的其他意见亦不再认可。
再查明,依原告牛某1申请,本院依法分别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卢某1名下位于宁夏盐池县西环北路畜产品市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401**)、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大众”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以及登记在被告卢某2名下“尼桑”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另保全查封了登记在原告牛某1名下“尼桑”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以及登记在案外人赵某、牛某2名下共有的的位宁夏××县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宁20**盐池县不动产权第**)。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1、高某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借款届期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未履行,显属违约。对于原告另诉请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原告的起诉时间以及双方利息约定情况,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核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18.5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该部分利息为148000元(400000元×18.5×2%),而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20日至现主张的暂截止日(即2020年9月15日)期间共计0.9个月的利息应为4620元【400000元×(3.85%×4÷12)×0.9】,据此,核减掉已偿还的104000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为48620元(148000元+4620元-104000元),因原告现主张的该期间利息仅为48000元,并未超出上述额度,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而对于2020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卢某1辩称“已用其女儿名下的×××号车辆给原告协议抵顶了155000元债务”的意见,因其仅是在初次调解后交付了案涉车辆,但对于“协助办理过户”这一关键的附随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不予配合办理,故其辩称的“以车抵债”行为尚未实质完结,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亦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卢某2、芦某、苏某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上述查明的借款担保约定情况,被告卢某2、芦某、苏某的保证范围均应为案涉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卢某2、芦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三人的保证期限均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上述查明的借款期限,本院核算得具体保证届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故被告苏某辩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未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现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卢某2、芦某、苏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卢某2、芦某、苏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卢某1、高某追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1、高某共同偿还原告牛某1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本息合计4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还清,2020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2、芦某、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卢某2、芦某、苏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1、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共计11540元,由被告卢某1、高某、卢某2、芦某、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贾红
人民陪审员李永萍
书记员赵芳琴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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