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赵文文,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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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陕0482民初955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陕西省旬邑县XX镇XX村村民,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相识,原告在彬州市XX镇经营化肥生意。2018年3月25日,被告赵某某到原告处要求欠款购买化肥,并由其亲戚被告张某某出面见证,原告同意后,当时由赵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化肥款壹万壹仟壹佰肆拾元正(11140元正)欠款人:赵某某 证明人:张某某2019年3月25日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9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9年3月28日赵某某委托张某某将拖欠的化肥款1300元交付给原告、2020年1月7日赵某某委托张某某将拖欠的化肥款900元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拖欠化肥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亦应积极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拖欠化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拖欠化肥款金额,按查明的7940元予以认定,并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化肥款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拖欠化肥款79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书记员王梦妮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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