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1、肖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19字数 1349阅读模式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2民终9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3,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4,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坤,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毓林,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1、肖某2、肖某3、罗某1、罗某2、肖某4的父亲系罗某葮,六人的叔叔是肖某忭。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间(地号为:xxxx),在1984年7月18日的土地登记证(崂村建字第xxxx号)上显示的户主为肖某边(即肖某忭),在1991年的地籍调查表中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罗某葮。从青岛市崂山区公证处公证卷宗中关于“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事项中,显示涉案房屋是肖某忭所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中所指向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罗某葮,但此前登记的权利人为肖某忭,罗某葮是后来到家社区与肖某忭的嫂子结婚生子,此前,肖某忭与自己的哥哥、嫂子是居住在涉案的三间房屋中的。地籍登记信息的规范效力尤甚,登记的主体并不必然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作为萧家社区的居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肖某忭原有的宅基地权属转让或丧失。且肖某忭在青岛市崂山区公证处公证卷宗中关于“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公证事项中,指向涉案的房屋为五保户房。因此,涉案房屋权属尚不明确,原告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罗某葮的遗产。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肖某1、肖某2、肖某3、罗某1、罗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经查,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肖某忭名下,后于1991年登记在罗某葮名下,虽然生效判决排除了肖某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但是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均未查明涉案房屋从肖某忭名下变更至罗某葮名下是否合法有效,亦未明确涉案房屋系罗某葮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尚未明确,不能作为罗某葮遗产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肖某1、肖某2、肖某3、罗某1、罗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肖某1、肖某2、肖某3、罗某1、罗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贾晓颖

2021-07-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